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母戊○○係新民通運有限公司(新民通運公司)負責人,乙○○、甲○○、 簡進來 則均係新民通運公司員工,雙方因薪資協調問題之勞資糾紛,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處理,並就新民通運公司與乙○○、簡進來間之勞資糾紛,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市○○區市○路號一號臺北市政府大樓五樓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內進行協商。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四十五分許,丙○○陪同戊○○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到後,至等候區等候時,因陪同乙○○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並已在等候區等候之甲○○,對其質問:「丙○○你也來了,你來幹什麼?」等語,丙○○亦不甘示弱反問:「你可以來我為什麼不能來?」等語,引發雙方口角後,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甲○○互毆(甲○○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案件審理中),致甲○○因此受有左側顏面擦傷與皮膚腫、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扭打互毆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八頁)。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頁、調偵卷第八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並有於上開時、地,見證人乙○○偕同證人甲○○到場,為阻止證人甲○○進入協調會場,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向證人甲○○恫稱:「你來做什麼?」、「人準備好,在樓下等(台語)。」等語,並隨手舉起椅子等足生危害於他人身體之言語、舉止,脅迫證人甲○○不要進入協調會場,再接連以身體阻擋證人甲○○進入會場內之行為。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乙○○之證述,為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雖有以身體碰撞證人甲○○,惟並無妨害證人甲○○自由,亦未出言恫嚇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陪同證人戊○○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
到後,經證人丁○○即負責本件勞資糾紛協商案件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帶領至等候區等候,在等候證人丁○○安排協商處所之過程中,係在『等候區』與亦同在該處等候之證人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在衝突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限制證人甲○○行動自由之舉,嗣於被告及證人甲○○爆發互毆,經證人丁○○及臺北市政府大樓警衛上前勸阻後,證人丁○○即將被告帶離等候區,至另一處所等候,而證人甲○○則係經證人丁○○帶至臺北市政府大樓中庭等候,雙方嗣雖仍有相互叫囂,惟被告並未對證人甲○○:恫稱「人準備好,在樓下等(台語)。」等語,反係證人甲○○對被告叫囂陳稱:「可以叫人在樓下等」及「人準備好了,在樓下等」等話語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參以證人丁○○僅係負責協調本件勞資糾紛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與被告及證人甲○○間均互不相識,立場當屬公正客觀,而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證人丁○○既係負責協調本件勞資糾紛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具有主導協調流程進行及地點安排之權限,對於被告與證人甲○○爆發衝突之時點係在等候區內,該時尚未尋得另一協調處所,更無所謂係在移動前往另一協調處所途中走廊上發生肢體衝突,當無錯記可能等情,堪認證人丁○○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⑵反觀證人甲○○就渠遭被告衝撞阻擋進入協調會場之地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在依證人丁○○指示,並跟隨證人丁○○『自等候區移動前往另一協調處所途中之走廊上』,遭被告先後二次以肩膀衝撞渠肩膀,阻擋渠進入協調會場云云(本院卷第三0頁),非僅顯與證人丁○○上開所證:被告與證人甲○○發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時,雙方仍在「等候區」等候安排另一協調地點,被告亦無任何限制證人甲○○行動之舉等語相悖。是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在渠進入協調會場途中,以上開肢體衝撞方式阻擋渠進入協調會場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 伊等 移動前往等候區旁協調室之走廊上,以肩膀衝撞證人甲○○,阻擋證人甲○○進入云云,亦係附和證人甲○○之詞,無可採信。且酌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與戊○○到場後又發生什麼事?)丙○○看到我就用三字經罵我‧‧‧」、「(你剛說丙○○用肩膀撞你到用拳頭揮過來的這整個過程是一連串的動作還是用肩膀撞完你之後,隔了一下之後,丙○○才又用拳頭打你?)是一連串的動作,中間並沒有停頓或是因為他撞我我們兩個有對視的停頓。」等語(本院卷第三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係在雙方口角後,以肩膀衝撞證人甲○○,隨後緊接與證人甲○○互毆,自此一連串動作整體觀之,被告以肩膀衝撞證人甲○○,顯係在雙方口角爭執後,爆發肢體衝突前之挑釁行為。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在與渠發生肢體衝突後,又持服務台椅子作勢朝渠方向砸擊云云(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亦與證人丁○○上開所證被告在與證人甲○○互毆後,雙方即遭隔開,雖有相互叫囂,然未再發生任何肢體衝突,被告隨後即陪同證人戊○○進入協調會場之情節不符,且綜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在與證人甲○○互毆遭隔開後,除叫罵外,被告復有以椅子作勢砸擊證人甲○○之情事。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亦有疑義。準此,自不得僅因證人甲○○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任被告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犯行。
⑶又證人甲○○證稱遭被告出言恐嚇部分,酌諸證人甲○○
對於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在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到後至等候區等候時,一見渠亦在該處等候,隨即出言恫稱:「樓下有準備人,要我帶種就下去」云云,並未敘及被告在雙方互毆遭隔開後,亦有出言恐嚇之情事(調偵卷第五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兩個發生肢體衝突被隔開之後,你們兩人還有無在現場口角還是互相叫罵或嗆聲?)‧‧‧還有說我有膽就下去,他的人準備在樓下等我‧‧‧」云云(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相左。況被告與證人戊○○經證人丁○○帶至等候區,被告及證人甲○○見面後,僅有就相互質問為何到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即經證人丁○○勸阻,並無證人甲○○所指被告一見渠在等候區等候,旋以三字經辱罵並出言恐嚇之情事,且被告與證人甲○○互毆遭隔開後,仍在該處叫囂恫稱:「可以叫人在樓下等」及「人準備好了,在樓下等」等語之人,實係證人甲○○,而非被告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院卷第四七頁),已如前述。據此,可徵證人甲○○上開所證,亦係雙方因互毆涉訟另加編指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證
人甲○○云云。惟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原對證人甲○○有無遭被告出言恐嚇,隻字未提(調偵卷第五頁),而係迄於檢察官請證人甲○○對於證人乙○○所證內容表示意見,證人甲○○陳稱:「當天丙○○還有說叫我帶種下去,證人可能忘了。」云云後,始再證稱:被告有對證人甲○○恫稱:「人準備好,在樓下等」云云(調偵卷第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情,原證稱:「(所以丙○○、甲○○之間,有口角爭執的,就是在你們還坐在服務處櫃檯前面的桌子等丁○○來的時候,丙○○有罵甲○○三字經就這樣?)是。」、「(你除了聽到丙○○罵甲○○三字經外,還有無罵他什麼?)好像沒有,甲○○就只有說我不行來喔!我是來作證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後又改口稱是:「‧‧‧丙○○就說如果不爽我人準備好在樓下等你,他有說這句話。」云云(本院卷第二九頁)。是若證人甲○○確有遭被告出言恐嚇,則證人乙○○對於此一極為重要之點,自當記憶深刻,要無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予以遺忘漏未證述及此之可能。況證人乙○○對於被告出言恐嚇證人甲○○之時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罵完我們要進協調的房間時,『在碰撞時』,丙○○就說如果不爽我人準備好在樓下等你‧‧‧」云云(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被告係在一進入等候區時,以及雙方爆發肢體衝突過後,出言恐嚇云云(本院卷第三0頁正、反面),相去甚遠。總此,堪認證人乙○○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證人甲○○云云,亦係附和證人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妨害自由及恐嚇證人甲○○等語,
既非子虛,且證人甲○○、乙○○上開所證各節,並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自不得逕以證人甲○○、乙○○上開前後不符違常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罪之犯行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分別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述,均涉犯偽證罪嫌,以及證人甲○○上開對被告叫囂稱:「可以叫人在樓下等」及「人準備好了,在樓下等」等語之行為,有無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