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
婚,詎被告婚後一再向原告索取金錢,嗣原告無力負擔,被告即失去聯絡。因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認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為此,狀請鈞院判決離婚等語。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
婚公證書、被告之大陸居民身分證件(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
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現已與原告失去聯絡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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