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94號原告甲○○被告乙○○(KR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結婚
,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溝通,被告竟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三年,現行方不明,原告深感兩人結婚已難以維持,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凱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三
年前離家迄今未歸,現行方不明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子女吳凱茹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離家迄今三年未歸,現已行方不明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此一破綻並因被告迄不返家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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