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蕭景平 、乙○○二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乙○○因積欠他人債務,想將其名下位在臺北縣○○鄉○○○段炮子崙小段,地號三八九號之土地出售償債,嗣經蕭景平透過臺北市文山區老泉里里長 高進來 仲介該里里幹事 鄭信惠 貸款予乙○○,嗣後鄭信惠向乙○○購買前開土地,因乙○○與鄭信惠前開土地買賣成立後,乙○○並未給付任何仲介費予蕭景平、高進來,蕭景平心有不甘,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由蕭景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 王莉娟 住處,欲尋找乙○○處理前開土地買賣仲介事宜。蕭景平與甲○○一同進入上開王莉娟住處後,蕭景平旋即自王莉娟住處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持該該把菜刀及鄭信惠交付予蕭景平作為土地買賣介紹費之乙○○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TH○○三七○一,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受款人未載之本票一紙,質問乙○○何以有錢與他人打麻將,卻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未還等語,乙○○回稱其並未積欠蕭景平任何一毛錢後,蕭景平遂以手持之菜刀刀背砍乙○○之手及腳,造成乙○○受有左膝長約五公分、右膝長約以公分、左手長約二公分等淺撕裂傷、左腰挫傷及右手挫扭傷等傷害(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與蕭景平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蕭景平以持該把菜刀抵住乙○○脖子之非法方法,將乙○○強押至蕭景平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三人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鄭信惠住處處理前開還款事宜。蕭景平、甲○○及乙○○至鄭信惠住處後,蕭景平旋即表示其就乙○○出賣給鄭信惠的土地買賣價金部分要抽取佣金,期間因無法達成共識,蕭景平與甲○○即對乙○○拳打腳踢,乙○○只得詢問蕭景平究竟要多少錢,蕭景平回稱五十萬元,蕭景平乃向鄭信惠索取紙筆,書立內容為「茲:乙○○向蕭景平借款伍拾萬元整,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再此簡稱甲乙兩方甲方為:乙○○,乙方為蕭景平,甲方開立本票肆拾萬元壹張,本票號碼為THNO-0071及現金壹拾萬元整共計為伍拾萬元整,本票到期日立及付清伍拾萬元整,不得有任何異議,否則願負責一切法律責任。立書人甲方:乙○○Z000000000,立書人乙方:蕭景平,證人:鄭信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款書(起訴書誤載為切結書)一紙後,強迫乙○○於其上簽名,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蕭景平打電話向高進來聲稱,乙○○已經被其押到鄭信惠家中,請高進來過來一趟等語。於三十分鐘後,高進來到達鄭信惠住處,對乙○○稱,其和鄭信惠認識是經過其及蕭景平的介紹認識的,你們土地買賣怎麼可以不讓其等知道等語。蕭景平、甲○○二人又對乙○○拳打腳踢,蕭景平並詢問乙○○應如何補償高進來,乙○○迫於無奈,只好再依蕭景平所述書立內容為「本人:乙○○持有深坑鄉阿柔村炮子崙之土地一筆,地號:389,經由蕭景平、高進來先生介紹賣出該筆土地款貳佰叁拾萬元整,本人願提供伍拾萬元整介紹費給蕭景平、高進來倆位。立書人:乙○○」之委託證明書(起訴書誤載為切結書)一紙,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高進來尚有他事,遂先行離開。於高進來離去後,蕭景平向乙○○表示當天就要拿到錢,乙○○稱因其已沒有錢,故須向父親 許天賜 借款,俟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蕭景平及甲○○一人一邊抓住乙○○褲腰,命乙○○坐上蕭景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強將乙○○載往位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炮子崙二○號許天賜住處,要求許天賜代為支付上開一百萬元債務,惟因許天賜無力支付上開款項,乃請蕭景平先讓乙○○積欠該等債務,蕭景平只好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帶同乙○○離開前開許天賜住處,並要求乙○○交出其護照及臺胞證,於途中,蕭景平命乙○○書立內容為「本人:乙○○向蕭景平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本人定於民國73年11月21日還款貳拾萬元整,另於民國12月6日還款叁拾萬元整,本票號碼:CH0000000。另土地買賣佣金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還款,本票號碼:CH0000000。並開立本票一張面額伍拾萬元整為憑,本票號碼:CH0000000。另註:本人乙○○為表誠意願把護照及臺胞證暫寄存於蕭景平先生保管。‥‥‥立書人:乙○○。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之切結書一紙,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受款人未載及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受款人未載之商業本票各一張。嗣蕭景平、甲○○與乙○○至前開王莉娟住處樓下,蕭景平自乙○○騎乘之機車內(起訴書誤載為乙○○家中),取得乙○○之護照、臺胞證照後,因乙○○血糖上升、臉色發白,蕭景平及甲○○始將乙○○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辦理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救治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辦理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辦理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乙種診斷證明書、切結書、本票、商業本票、借款書、委託證明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辦理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及其檢附乙○○就診病歷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蕭景平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只成立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妨害自由及強制二罪間,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威脅、危險,形成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之不安與混亂,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對本件被告犯行亦不願追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共同被告蕭景平與告訴人間有土地仲介費之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連袂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共同被告蕭景平手持菜刀進入上址後,以告訴人積欠被告四十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同額本票一張,但為告訴人所拒,共同被告蕭景平遂以手持之菜刀以刀背砍告訴人之手及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長約五公分、右膝長約一公分、左手長約二公分等淺撕裂傷、左腰挫傷及右手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共同被告蕭景平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案件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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