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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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九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現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酒後駕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2319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縣南崁市○○路某處之小吃店,與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停放路旁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復追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丁○○,致丁○○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其肇事,竟未下車察看而駛離現場,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底查獲,經警對其施行酒精呼氣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酒精0.41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實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丁○○經調解成立,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參,恐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刑典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檢察官甲○○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