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29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詎料婚後被告在外發生外遇,甚且於民國91年3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對原告及家庭長期不聞不問,未盡其丈夫之責任,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1年3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對原告及家庭長期不聞不問,未盡其丈夫之責任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大約五年沒有回家,這五年當中沒有在家裡睡覺過,只有前四年在過年的時候會回家吃個年夜飯待個一個半小時就走了。這一年內偶爾會回來一次,拿個東西就走了。」、「我及我弟弟替被告背了很多債務,我一年要替被告負擔四十幾萬的利息,我們跟被告要求幫忙還錢的時候,被告才會偶爾拿個一萬到五千元回來。平常的家計被告完全沒有負擔。」、「(問:是否知道被告的住居所?)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另被告現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址所在之「台北縣○○鎮○○○路○○巷○○號2樓」,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95年11月1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50029560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辯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就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於91年3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共居,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對原告及家庭長期不聞不問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4年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子女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