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吳耿安 即 耿揚 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耿揚企業社邀同邀同被告吳耿安、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200萬元,其借款金額(各100萬元)、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詎料被告即借款人耿揚企業社僅攤還本金976,
852元及繳納至95年7月25日之利息,尚欠本金1,023,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未到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自應負償還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吳耿安、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紙、約定書3份、借據、承諾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
2件、基準利率查詢表1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紙、貸放收回日報表3紙等(均影本)為證,且2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3,1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一│448,426元(借│週年利率百分│自民國95年7月26│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款金額為100萬│之七‧五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元)││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利息│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448,426元(借│週年利率百分│自民國95年7月26│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款金額為100萬│之七‧五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元)││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利息│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