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朱明智 於民國(下同)8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有朱明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另被告擔任朱明智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5年1月26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14萬元,亦有彰化銀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據,惟朱明智竟於89年7月9日死亡,被告二人為朱明智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二人雖於95年9月5日始聲明拋棄繼承,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49條、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抗辯:朱明智為被告二人之父親,然朱明智因酗酒成性,而與被告之母親離異,被告於國小時多次因家庭暴力與父親相處不睦,於75年間即離家出走,未與父親同住,不知父親朱明智於89年7月9日亡故之事實,直至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始知悉上開事實,爰於法定期限聲明拋棄繼承,否認原告所提出本票一紙之朱明智簽名之真正,及朱明智曾向銀行借款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理,繼承訴外人朱明智之債務,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惟被告抗辯已拋棄繼承等語,準此,被告二人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即為本件之爭點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朱明智死亡時是我申報,我與朱明智是同居的朋友,...同居時間約為80至84年間,我認識朱明智時,乙○○就沒有跟朱明智同住,被告甲○○約於84年間同住,被告甲○○經常逃家沒有回家,我們還登報協尋過」「朱明智過世時,被告乙○○、甲○○都不知道,都沒有人照顧他,所以他同鄉的人才通知我去醫院照顧,89年間朱明智住院時我們都有登報協尋被告甲○○」等語,並庭呈89年7月1日、89年7月2日聯合報協尋被告甲○○之尋人廣告及由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中正區輔導員 劉滌容 寄交被告甲○○通知朱明智病危之事實,寄送被告甲○○於高雄左營之戶籍址,亦以查無此人,遭退回信封及信件各一紙,核與被告乙○○陳述「(法官問:何時知道父親過世?)收到95年7月10日律師函才知道父親過世」、「(法官問:何時與父親分住?)高職畢業時,大約16、17歲時,約75年間,我妹(即甲○○)也是在高職時離開父親」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甲○○所記載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弄5樓」,經本院送達亦已遷移不明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被告抗辯不知父親朱明智於89年7月9日亡故之事實,而於收受原告於95年7月10日之律師函始知悉父親朱明智亡故之事實,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2、被告二人於95年9月5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由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1354號拋棄繼承案件受理,參以被告二人於該案件中陳述「(法官問:何時知道父親過世?)收到法律事務所的信,我們才知道,我們是在八月時候收到信件才知道我們的父親過世」等語,被告甲○○陳述「我自82年左右,我大約高二,約16、17歲的時候,就沒有與我父親住」等語,被告乙○○陳述「我是在高中二年級,就從家裡跑出來,我就沒有住在家裡」等語(95年9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本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二人應係於95年8月間應收到原告寄交催收債務之信件,始知悉朱明智死亡之事實,因此,被告二人於95年9月5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據前開規定,其二人拋棄繼承,自屬合法。
(二)被告二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告依據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二人對訴外人朱明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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