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李春年
吳回上列抗告人因與 高景隆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核其聲請理由狀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並未敘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因認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之認定,顯與更審前之判決認定相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