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上訴人 楊天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楊天牧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該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該居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該送達證書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是否實際領取及其領取之日期而受影響。是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自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二十日,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向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同年11月13日及其翌日即同年月14日,適逢星期假日,故應於同年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迄同年月16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書狀上第一審法院收狀戳之日期足稽,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以電話向法院人員詢問該判決正本送達日期是否以實際領取之日為準,經獲肯定答覆,故上訴人至同年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云云,惟上訴人就上訴意旨所述受法院人員誤導而遲誤上訴期間一節,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判斷其主張是否真實,徒託空言,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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