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獻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獻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獻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為第4次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然並未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劉獻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蔚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晚間
7時4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與中學路交岔路口附近攔檢稽查,發現劉獻蔚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內對劉獻蔚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獻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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