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單本貳本、開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陳秀惠為警搜索之時間由「108年12月13日8十55分許」更正為「108年12月13日8時55分許」、「暱稱【 魏清鉉 】之成年男子」更正為「魏清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6頁),核與另案被告即組頭 藍惠永 於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76號案件之警詢陳述、另案被告魏清鉉於109年度偵字第2747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18頁、本院卷第41-42、43-44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9-12、13、15-16、17-21頁、偵卷第9-10、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之理由:㈠論罪: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藍惠永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供作六合彩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下注,與案外人李秀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25頁)。可見上開經營六合彩之處所顯係供不特定人出入之處所,依上開說明,上開賭博之處所雖係私宅,仍無礙該處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質。又被告自承以相同方式請魏清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代簽賭博號碼,核與魏清鉉於109年度偵字第2747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1-42、43-44頁)。是被告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藍惠永簽賭號碼,或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魏清鉉,請其代簽賭博號碼而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⒊被告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其賭博方式、對象均相似,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簽單本2本、開獎單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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