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施堯欽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盧怡靜 被上訴人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6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伊並未取得上訴人之任何款項,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爰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萬元及80萬元,伊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惟其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既自認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先陳稱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15日依序親手交付現金各100萬元、90萬元、8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改稱係被上訴人至伊家裡分四次拿取,每次各拿多少已不復記憶等語,前後說詞差異甚鉅,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2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2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