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
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4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又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 陳禎顯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其僅取得其中1,000元,皮夾及其餘現金7,000元均為同案被告 陳建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取得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經同案被告陳建宏否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同案被告陳建宏有取得上開物品,被告所述尚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皮夾1只、現金8,000元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蔡信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8號、103年度易字第64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1,由陳禎顯經營之赤水便利商店內,趁陳禎顯離開收銀台之際,入內竊取陳禎顯所有放置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陳禎顯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禎顯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信正坦承有上述竊盜之犯行,並經告訴人陳禎顯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赤水便利商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蔡信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蔡信正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竊得之財物8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