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上訴人 蘇東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
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東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刑(想像競合均另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犯 楊雅芬 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 許舜裕 、 何元棋 、 楊上林 之證詞、卷附之金融機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說明,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不知悉提領之款項是詐騙所得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其並不知悉提款係詐騙所得,其並非詐騙同夥,此由領得款項均悉數交付「阿文」亦可證明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