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再抗告人 曾維瑜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9日電子郵件僅表示「我就先退出所有用我私人社群帳號建立的群組吧」,與伊是否有向相對人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勞務無關;伊於同年月15日之電子郵件係表示把公司的電腦放回辦公室、工作檔案及紀錄都在雲端,原法院遽認伊未再提供勞務,就勞工會不會勝訴之本案認定範圍,進行實體審理,逾越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釋明之要求,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伊已釋明在Slack權限遭相對人關閉後,伊已無法繼續工作,是伊已就「勞工有無勝訴可能性」,釋明到大致有此可能性之程度,相對人以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事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再者,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職缺可供安置,相對人對伊之信任不足為由,率爾認定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終止契約合法性有疑義,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及再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無資力維持家庭生計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