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春年
吳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高景隆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9,65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6,344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