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576號上訴人 黃泰成
黃 鄭美華 黃浩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 楊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房屋之價額則不包括在內。查上訴人主張改制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黃浩軒所有,因上訴人黃泰成、黃鄭美華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之約定,黃浩軒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51平方公尺之2層鋼架砌磚鐵屋(下稱系爭建物)。 嗣伊 先後解除系爭合夥協議、系爭租賃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黃浩軒等情(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自應以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地上物之交易價額則不予併計。酌以核定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其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9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共計15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3萬4,730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