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
34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有關之土地買賣,係因賣方 劉勝福 需款孔急,而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之廉價出售給上訴人,並配合辦理代書作業,該價額載為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經劉勝福之同意而書立,業據證人即代書 許錫宏 證述明確,原判決竟採信劉勝福所稱不知有該契約,時間已久、不記得之瑕疵供述,而不採信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許錫宏證詞,逕謂許錫宏之證言,係附和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之所辯,卻未見說明其理由,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揭土地依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嘉義縣不動產鑑定聯誼會鑑價為八百四十七萬元,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鑑價亦高達八百九十萬元,查估價則為六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足見上訴人以之供作擔保,向該銀行貸得六百二十萬元,尚屬相當,何來詐欺?銀行又何來受騙而陷於錯誤?原判決竟採信證人即該銀行人員 徐燦興 、 巫中宏 所稱一般貸款額度不會超過買賣價格之個人意見證言,且不詳查「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中並無所謂「不得貸與高出實際交易價格之貸款」之規定,復逕採巫中宏所陳該土地經法院拍賣結果僅得二百多萬元之證詞,而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屬實,遽認若非上訴人提出不實之一千三百萬元買賣契約,銀行不致遭詐貸,其採證亦屬違法,理由並見矛盾,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告訴人 劉和送 係在上訴人付給十萬元為酬後,即允諾借名作為銀行貸款之債務人,配合辦理一切手續,詎其事後另欲索取巨額款項未果,且拒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亦不再配合轉手新買主事宜,上訴人逼不得已而停繳銀行貸款利息,何有所謂上訴人免於受銀行追索欠債之利益?原判決竟以此純屬民事糾葛,認上訴人有對於告訴人詐欺得利之犯行,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代書許錫宏係共同正犯,竟不究明本件貸款金額領用分贓情形,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賣方劉勝福、代書許錫宏、土銀人員徐燦興、巫中宏、辦理過戶登記及抵押設定送件之 王世雲 之證詞及附卷之價額載為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銀行放款帳單、授信申請書、取款憑條、確認交易對帳登記簿、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查封登記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均以告訴人名義為人頭登記及擔任債務人)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仍認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上揭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其土地買賣實際成交價為四百四十萬元,而以告訴人作為人頭登記,並由代書許錫宏另製作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利用告訴人充當債務人名義,向土銀貸得六百二十萬元,但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該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確經訂約名義人即告訴人與賣方劉勝福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伊不可能將實際成交價告知他人,以免所覓新買主得悉,影響成交,銀行係依勘估價值而決定貸與款項額度,伊無施詐可言云云之辯解,則以劉勝福在偵查中已明確指稱該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上之字跡非伊所為,亦未曾見過該契約,且與伊辦過戶用之印文不同,更不知有一千三百萬元成交價之事;在第一審仍證稱伊未將任何印章交付上訴人或代書,其等亦未告知有其他須伊配合辦理之事;在原審復堅稱不知一千三百萬元買賣契約之情,參以許錫宏於第一審時,係先稱伊有打電話問劉勝福求證賣地之事,嗣以不確定語氣翻稱「應該是劉勝福授權我去幫他刻印章」,復另改稱伊有打電話給劉勝福說要訂一份私約云云,如此三異其言,再衡以劉勝福既僅賣地,將過戶手續辦畢,已盡完義務,且僅取得四百四十萬元價金,自不可能同意另立私契,且金額高達一千三百萬元之理,足見該高額契約並未經劉勝福同意而偽造無疑。又如提出申貸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係四百四十萬元之成交價,土銀絕不會准予超貸,亦據徐燦興、巫中宏證述綦詳,參以上訴人在偵查中直承購地款係先向 李成維 所借,核與李成維證實借與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相符,足見上訴人資力不足,賣地之劉勝福坦言原希望售價為五百萬元,但仲介說對方祇出價四百四十萬元等語,足見地價行情有限。上訴人竟向告訴人諉稱成交價高達一千三百萬元,致告訴人同意充作向土銀貸款六百餘萬元之人頭債務人,自有向銀行詐貸超值款項及令告訴人背負擔保不足債務之情,足見上訴人夥同許錫宏偽立高額買賣契約書,持以超貸,施詐結果,足生損害於土銀及告訴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既採擷遭擅用名義立約之劉勝福明確供證,並參閱實際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劉勝福印文與偽立之一千三百萬元契約上印文明顯不符,再衡以劉勝福無另立私約義務與同意虛偽高價簽約之理,認定該高價契約書是在劉勝福不知情、且未同意情形下所擅自偽造,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其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㈢、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其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此二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