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專利申請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一號
原告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公司名稱「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永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更正被告公司名稱為「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岳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提出被告百岳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一件為憑,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開發人員」,負責產品研發、打樣及製程技術工作,而原告公司為自行車腳架專業製造廠,被告丁○○在職期間亦負責有關「自行車腳架」之開發工作,詎被告丁○○及被告百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丁○○為創作人,被告百岳公司為申請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並經該局以第000000000P0一號專利申請案受理在案,原告認為該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標的與原告公司產品相同,且由原告申請專利案號00000000號「改良式自行車腳架」之創作人亦為被告丁○○,足見被告丁○○就系爭申請案之創作乃屬職務上之創作,依專利法第七條規定,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屬於僱用人之原告所有。嗣原告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函覆要求原告提出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誰屬之訴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P0一號專利申請案「自行車中置腳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丁○○則否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人員,並抗辯稱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係基於「合作生產」關係,按月支領原告發給之「生活費」新台幣四萬元,該筆款項實際並非薪資,原告以薪資名義發給,被告當時未認為不妥,詎原告事後未依約定發給紅利,且合作生產理念與原告不合,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開原告公司。另系爭申請案是被告進入原告公司當時同時帶進與原告合作之已研發產品,並非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參加德國自行車業展覽後交付被告研發設計之原創構想,否則原告公司就系爭申請案何以未能提出任何圖面資料等語置辯。被告百岳公司則抗辯稱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被告丁○○受讓取得,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非原告所謂職務上之創作,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二人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提出被告丁○○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乃原告對被告百岳公司起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丁○○於系爭申請案提出申請時是否受僱於原告公司?即系爭申請案是否為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上創作?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丁○○為系爭申請案之創作人,被告百岳公司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在案,而被告百岳公司取得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自被告丁○○受讓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亦經被告百岳公司提出被告丁○○不爭執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乙件可按,則被告百岳公司取得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既因權利讓與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於確認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而主張之原因事實復僅認為系爭申請案為被告丁○○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上創作,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未主張被告丁○○、百岳公司間就系爭申請案專利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為被告丁○○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上創作乙事縱令屬實,亦僅能認定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原告而已,並不當然認為被告丁○○、百岳公司間就系爭申請案專利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為無效而不存在,若被告百岳公司仍為爭執,原告非再提起訴訟確認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無法除去甚明。從而原告對被告百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對被告百岳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或得確認之權利可言,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百岳公司起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另被告百岳公司雖未就原告有無確認利益部分為抗辯,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不待當事人主張,亦屬法院得依職權審查之事項,本院自得就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逕為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二)又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二項)。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第四項);專利法第七條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右揭時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人員,並按月受領薪資及參加勞工保險云云,並提出被告丁○○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八十
八、八十九年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其依據,然為被告丁○○所否認,抗辯稱若單純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人員,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進入公司,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能在五天及二個月內分別研發完成創作「一種自行車腳架結構改良」、「改良式自行車腳架」,原告復同意與被告丁○○共同列名專利申請權人等語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乙○○則改稱「我們認為第一個案子是合作關係,後來認為被告丁○○為研發人才,遂將他網羅為員工,並提供薪水予被告丁○○,因第一個案子尚未取得專利,故被告丁○○沒有收入」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丁○○主張之「合作生產」關係與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上概念,或可歸類為前揭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合作生產)及同條第一項(受僱)規定之差異,就研發產品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之歸屬亦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而證人乙○○竟能將二者混合為一(即僱用被告丁○○為公司員工之同時,復與公司員工之被告丁○○共同合作生產實施專利),殊難想像。又原告固於同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否認與被告丁○○間有何「合作」關係云云,惟證人乙○○既為當初邀約被告丁○○進入原告公司之人,其就邀約過程之陳述乃親自見聞之事實,即屬可信,故原告於同日提出書狀所為否認合作關係之敘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丁○○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文書,僅能說明原告公司在前揭期間為被告丁○○提供勞工保險之保障,及被告丁○○確有受領該清冊記載之款項而已,並不當然認定原告與被告丁○○間即為僱傭關係甚明。況依目前勞工保險實務,實際未受僱於甲公司而在甲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假勞工」,所在多有,故被告丁○○在原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不必然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實際之僱傭關係,另被告丁○○雖以薪資名義向原告支領款項,亦未必即屬受僱於原告公司(如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情形),故被告丁○○於前揭期間在原告公司是否確為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告僅憑被告丁○○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書具之產品加工流程,遽認被告丁○○與原告間即為僱傭關係,本院認為原告之舉證仍有未足,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系爭申請案之原創構想,乃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前往德國參加自行車業展覽後,應參觀客戶之要求,希將自行車腳架之彈簧零件隱藏,改進功能與美觀,遂將該構想告知被告丁○○,要求其研創設計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書狀第五頁),亦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抗辯稱若原告主張屬實,何以原告公司無法提出系爭申請案在研發期間之任何乙張草圖」等語。本院參酌證人乙○○前往德國參加自行車業展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間,迄至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僅有三個月時間,被告丁○○若確實受證人乙○○告知系爭申請案之原創構想及指示後,始開始研發設計,在客觀上顯然無法於三個月內即完成創作及提出專利申請,從而被告丁○○抗辯稱系爭申請案為其自行研發帶入原告公司之創作,衡情應屬可信。再系爭申請案若為證人乙○○之原創構想,被告丁○○僅為構想之執行者,何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時,原告或證人乙○○未曾關切系爭申請案之研發進度,及要求提出相關研發資料?何以證人乙○○不願自行研發(原告稱證人乙○○自身亦有研發設計新產品之能力,無須與他人合作生產,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書狀第二頁)?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暫准系爭申請案之專利權後始提出異議?足見原告顯然自始並不重視系爭申請案產品之研發設計,僅於事後擔心被告等取得系爭申請案專利權後,形成自行車腳架結構改良之專利障礙,致影響原告公司日後之商機而已;且證人乙○○實際並非系爭申請案原創構想之人,否則原告或證人乙○○如何應付德國自行車業展覽時參觀客戶之事後追詢研發進度?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係被告丁○○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職務上創作,該專利申請權應歸原告所有云云,即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期間受僱原告公司,系爭申請案屬被告丁○○在受僱期間之職務上創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即屬無憑,不應准許。另被告百岳公司係自被告丁○○受讓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縱令系爭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丁○○與百岳公司間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淪為無權讓與,因該讓與契約未經解除或訴訟確認無效之前,對被告百岳公司仍然無效存在,故原告主張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原告對被告百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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