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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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及移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四六之二○號「榮欣禮品批發中心」之負責人,乙○○則為該中心之店員,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分別使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明知甲○○向不詳大陸廠商所購入之手錶等物品,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甲○○向該廠商購入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手錶等物後,旋自購入之日起,在前開禮品批發中心內陳列,並以手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一千元、ドラえもん商品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HELLOKITTY商品三元至八十元之價格供人選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鑑定證明書一份、鑑定報告書二份;㈢商標註冊資料十三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七份;㈣查獲物品照片十張;㈤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
三、查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由原先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改列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另「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之罰則亦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至刑度則無更異,經比較新舊法後在刑度上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處斷。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1│編號│商標│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民國)│商品或服務名稱│├───┼───────┼───────────┼────────┼─────────┤│一│ROLEX│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九十四年九月三十│錶、及其他計時器具│││││日││├───┼───────┼───────────┼────────┼─────────┤│二│CARTIER│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一○○年七月十五│鐘錶及其組件│││││日││├───┼───────┼───────────┼────────┼─────────┤│三│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一○○年六月三十│鐘錶及其組件│││││日││├───┼───────┼───────────┼────────┼─────────┤│四│OMEGA│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九十七年十二月三│鐘錶及其組件││││司│十一日││├───┼───────┼───────────┼────────┼─────────┤│五│PIAGET│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鐘、錶│││││十一日││├───┼───────┼───────────┼────────┼─────────┤│六│VACHERO│瑞士商瓦希倫及 康斯坦汀 │九十八年一月三十│鐘錶及其組件│││NCONST│股份有限公司│一日││││ANTIN││││├───┼───────┼───────────┼────────┼─────────┤│七│RADO│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一○○年三月三十│各種錶及其零組件│││││一日││├───┼───────┼───────────┼────────┼─────────┤│八│PATEKP│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三十│鐘錶及其組件│││HILIPPE││一日││├───┼───────┼───────────┼────────┼─────────┤│九│LONGINE│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九十五年六月三十│錶、錶盒、手錶、運│││S│錶股份有限公司│日│動錶、測時錶、及其││││││零件部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商品│├───┼───────┼───────────┼────────┼─────────┤│十│LK│日本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五│錶、鐘、碼錶及其零│││││日│組件│├───┼───────┼───────────┼────────┼─────────┤│十一│小叮噹ドラえ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五月三十│草蓆、竹蓆、涼蓆、│││ん,DORAE││一日│蓆、壁紙、非紡織品│││MON及圖│││之掛飾、運動用墊│├───┼───────┼───────────┼────────┼─────────┤│十二│ドラえもん,D│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二月十五│鑰匙圈裝飾品等│││ORAEMON││日││││小叮噹及圖││││├───┼───────┼───────────┼────────┼─────────┤│十三│ドラえもん,D│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二月十五│毛巾被、太空被、被│││ORAEMON││日│單、床單、床罩等│││小叮噹及圖││││├───┼───────┼───────────┼────────┼─────────┤│十四│ドラえもん,D│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五月三十│圍巾、長圍巾等│││ORAEMON││一日││││小叮噹及圖││││├───┼───────┼───────────┼────────┼─────────┤│十五│ドラえもん,D│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二月十五│電子鐘、掛鐘等│││ORAEMON││日││││小叮噹及圖││││├───┼───────┼───────────┼────────┼─────────┤│十六│HELLOK│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三十│各種鐘錶及其組件;│││ITTY││一日│手錶│├───┼───────┼───────────┼────────┼─────────┤│十七│HELLOK│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貼紙等│││ITTY││日││└───┴───────┴───────────┴────────┴─────────┘附表二:
┌───┬───────┬───────────┐1│編號│名稱│數量│├───┼───────┼───────────┤│一│ROLEX手錶│三支│├───┼───────┼───────────┤│二│CARIER手│一支│││錶││├───┼───────┼───────────┤│三│GUCCI手錶│一支│├───┼───────┼───────────┤│四│OMEGA手錶│二支│├───┼───────┼───────────┤│五│PIAGET手│九支│││錶││├───┼───────┼───────────┤│六│VACHERO│二十六支│││NCONST││││ANTIN手錶││├───┼───────┼───────────┤│七│RADO手錶│一支│├───┼───────┼───────────┤│八│PATEKP│一支│││HILIPPE││││手錶││├───┼───────┼───────────┤│九│LONGINE│十九支│││S手錶││├───┼───────┼───────────┤│十│LK手錶│六支│├───┼───────┼───────────┤│十一│小叮噹ドラえも│五十七件│││ん被子││├───┼───────┼───────────┤│十二│小叮噹ドラえも│一百零一個│││ん鑰匙圈││├───┼───────┼───────────┤│十三│小叮噹ドラえも│五個│││ん小時鐘││├───┼───────┼───────────┤│十四│小叮噹ドラえも│一百七十六支│││ん手錶││├───┼───────┼───────────┤│十五│小叮噹ドラえも│三十六件│││ん圍巾││├───┼───────┼───────────┤│十六│小叮噹ドラえも│二百七十一個│││ん手機吊飾││├───┼───────┼───────────┤│十七│HELLOK│十支│││ITTY手錶││├───┼───────┼───────────┤│十八│HELLOK│八十六張│││ITTY貼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