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乙○○之子女 陳淑芬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時起生效),上開保護令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送達於甲○○斯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所經甲○○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詎甲○○於知悉右述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倘乙○○接聽則向乙○○稱:「去死、去跳大溝」;倘乙○○拒絕接聽則再繼續撥打,而直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違反右揭保護令所為禁止其直接對乙○○騷擾、通話之規定。
(二)於同月二十四日,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倘乙○○接聽則向乙○○稱:「去死、去跳大溝」;倘乙○○拒絕接聽則再繼續撥打,而直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違反右揭保護令所為禁止其直接對乙○○騷擾、通話之規定。
(三)於同月二十六日,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倘乙○○接聽則向乙○○稱:「去死、去跳大溝」;倘乙○○拒絕接聽則再繼續撥打,而直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甲○○並於前開三日內之某日,撥打四十餘通電話至乙○○使用之右述行動電話,惟皆為乙○○拒絕接聽。同日二十時許,甲○○復前往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三五號之租處,並在乙○○上開租處門口及門內接續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稱乙○○「討客兄」,而違反右揭保護令所為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其直接對乙○○騷擾、通話及最少應遠離乙○○住居所一百公尺之規定。
(四)於同年九月或十月間之某日,再度前往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三五號之租處,出拳毆打乙○○後頸部一下(未據成傷),而違反右揭保護令所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最少應遠離乙○○住居所一百公尺之規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迄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乙○○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三五號之租處找尋乙○○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收到保護令,亦不知悉保護令內容,另伊撥打乙○○行動電話後,因乙○○拒絕接聽伊即掛斷,未對乙○○騷擾或通話或叫乙○○去死去跳大溝,又伊於同月二十六日至乙○○租處之目的在於請乙○○返家,伊並未辱罵乙○○「幹你娘」,亦未稱乙○○「討客兄」云云。
經查: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為緩起訴,惟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撤銷緩起訴,並於同年三月八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依法律規定寄存送達為十日後生效,從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自0月00日生效,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公告右開處刑書,分別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察書類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四頁及本院卷內),準此,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後之同月十九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公告前開處刑書,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乙○○、乙○○之子女陳淑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之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七頁)。再上開保護令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送達彰化縣○○鄉○○村○○街○○巷○號,送達證書上並蓋有被告之印文乙節,並有附於前開聲請事件卷宗之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上址係被告斯時之住處,且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居住該址,又被害人乙○○斯時係居住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仿林巷七七號,被告之印文非被害人乙○○所蓋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二○頁),堪認證人乙○○陳稱斯時未居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亦未蓋用被告印文於送達證書上等語,應堪採信。末參佐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稱:有收到保護令,知悉此事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則顯係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右開民事保護令,並蓋用其印文於送達證書上當屬無訛,準此,右開保護令應係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甚明。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前述保護令時,亦有告知被告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當時被告係拒絕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一節,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知道保護令之事情,有一個便衣到伊住處說有保護令給伊叫伊簽收,伊不收等語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足見被告嗣亦經員警之告知再次得知保護令之內容甚明,其空言否認未收到保護令,亦不知悉保護令內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及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市內電話曾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市內電話皆係被告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乙○○使用,亦據證人乙○○供明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亦為被告所是承(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則應係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被害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直接對被害人乙○○為騷擾及通話之行為,亦屬無疑,執此亦足徵證人乙○○前開指述應非子虛而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同條第一、二、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違反遠離住居所及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本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遵守,竟連續多次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行為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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