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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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7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再審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2千3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應自92年3月9日起至將口徑1.5米,長度6米之益勝牌全套鋼管2支及同口徑長度10米之益勝牌全套鋼管1支(下稱查封套管)交還再審原告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萬6230元之損害金。
貳、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發見再證3及再證6,另原判決漏未斟酌再證5,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決如再審聲明。
叁、證據:提出:
再證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再證2、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再證3、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報表影本1份。
再證4、切結書影本1份。
再證5、編號279託運單影本1份。
再證6、請款單影本1份。
再證7、編號279及280託運單影本各1份。
再證8、機具託運清單影本2份。
再證9、93年12月16日「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vs紘盛工程
有限公司暨 張欽勇 、甲○○、 宋兆明 針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字第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返還互抵債權、債務等結算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
二、再証4切結書、再証5託運單或再証7等証物均係在前訴訟審理中均已一再引用斟酌過。
三、再証3與本件爭訟無關。
四、再証5託運單之內容收貨公司「宋兆明」部分被塗掉竄改。
五、再証7兩份託運單之貨物內容亦與原本不同,有塗改及加註物的部分。
六、再証8「機具託運清單」在原來民、刑事訴訟中亦從未出現,應係判決確定後為了提起再審事後所製作,司機之簽名亦有不實。
叁、證據:提出編號279、280託運單影本各一件、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上易字第228號案卷。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10月27日93年上易字第228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7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2年3月9日起至將口徑1.5米,長度6米之益勝牌全套鋼管2支及同口徑長度10米之益勝牌全套鋼管1支交還再審原告止,按月給付7萬6230元之損害金等語。再審被告則抗辯本院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再證3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91年5月12日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2頁),再證6金來鷹有限公司日順與工程公司之工作單及金來鷹有限公司向日順興工程公司請款1000元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2、再審原告稱再證3得證明日順興工地主任 劉吉村 當天從冬山運套管到大福工地所載41米套管並非嘉義來的查封套管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亦認「足證查封套管於91年5月12日由嘉義…運到冬山河後由日順興工地主任簽收,但實際運至北宜高速公路大福工地…之套管則並非查封套管」(見該判決第10頁),是自無從以再證3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而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3、再審原告主張再證6可證明91.5.12劉吉村係代再審被告處理簽收套管及換管事宜,而非代日順興公司接收查封套管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書狀記載)。經查上開工作單之「簽回單」欄,形式上有劉吉村加註之「代誼山叫車」,惟劉吉村何以至冬山河接載套管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本院確定判決中已引用劉吉村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詞,敍述明確(見判決理由六、七),是憑上開工作單之記載,亦無從因而得證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4、再審原告於94年3月3日另提出之再證9,經查其作成日期係9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6頁),是該證物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宣示(93年10月27日)日尚未存在。
5、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難認為真正。
㈡、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5即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279號託運單(見本院卷第65、25頁)。惟查該279號託運單業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斟酌(見該判決第8頁),再審原告亦自陳原判決已經斟酌(見本院卷第65頁)。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㈢、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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