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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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第六四三一號、第六四三二號),暨移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丁○○、子○○、庚○○、壬○○、戊○○、丑○○、己○○○、寅○○、丙○○、辛○○及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因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致未能得逞外,其餘皆將所竊得之物留供己用。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已供行竊犯罪之用之鑰匙五支。
二、案經被害人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子○○、庚○○、壬○○、戊○○、丑○○、己○○○、寅○○、丙○○、辛○○及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成都銀樓負責人 黃俊卿 及信美銀樓負責人 吳美鈴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五支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當場為人發現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部分,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其行竊次數眾多,所得財物價值非輕,致生危害程度匪淺,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五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查獲情形│備註│││(民國)││││(新臺幣)│││├─┼────┼────┼───────┼────┼────────┼──────┼─────┤│一│九十三年│彰化縣線│趁該住處大門未│丁○○│金牌五面,業已變│警方至設於彰│刑法第三百│││六月六日│西鄉沿海│上鎖之際,侵入││賣予不知情之「成│化縣伸港鄉信│二十條第一│││十四時許│路二段三│住宅內,徒手竊││都銀樓」,所得已│義路四十八號│項││││七0巷四│取掛於神明像上││花用完畢│之成都銀樓執│││││七號│之金牌五面(無│││行查贓勤務時││││││故侵入住宅部分│││,循線查獲││││││未具告訴)││││││││││││││├─┼────┼────┼───────┼────┼────────┼──────┼─────┤│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和│趁該住處大門未│子○○│金牌七面,業已變│警方至設於彰│刑法第三百│││六月八日│美鎮忠清│上鎖之際,侵入││賣予不知情之「成│化縣伸港鄉信│二十一條第│││零時許之│路十六巷│住宅內,徒手竊││都銀樓」,所得已│義路四十八號│一項第一款│││夜間│九號│取掛於神明像上││花用完畢│之成都銀樓執││││││之金牌七面(無│││行查贓勤務時││││││故侵入住宅部分│││,循線查獲││││││未具告訴)││││││││││││││├─┼────┼────┼───────┼────┼────────┼──────┼─────┤│三│九十三年│彰化縣伸│以其所有之鑰匙│庚○○│車號000000│於九十三年八│刑法第三百│││八月六日│港鄉彰化│(已扣案),啟││八號機車一部,已│月七日二十三│二十條第一│││十四時許│客運旁公│動機車電門後駛││為警查獲,並已│時三十分許,│項││││園之停車│離之方式,竊取││歸還予被害人│在彰化縣彰化│││││場內│機車一部│││市延平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四│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同編號三│壬○○│於竊取之際,即為│於九十三年八│刑法第三百│││八月十二│化市三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月十二日十五│二十條第三│││日十五時│路一號前│││分局中華派出所巡│時三十分,在│項,第一項│││三十分許││││邏員警發現,當場│彰化縣彰化市││││││││逮捕,而未能得逞│三民路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五│九十三年│彰化縣彰│趁該住處大門未│戊○○│金牌一面,業已變│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三百│││九月二十│化市彰南│上鎖之際,侵入││賣予不知情之人,│月二十九日為│零六條第一│││日九時許│路三段四│住宅內,徒手竊││變賣所得連同竊得│警逮捕後,循│項、同法第││││七三號│取掛於神明像上││之現金七千元,均│線查獲│三百二十條│││││之金牌一面及置││已花用完畢;其餘││第一項│││││放於桌上之手提││物品除留存戊○○│││││││包一只(內有鑰││之汽車駕照一張,│││││││匙一串、鐵門遙││加以變造外(所涉│││││││控器一個、藍色││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皮夾一個、臺中││部分已由檢察官另│││││││商業銀行提款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身分證、健保││),均已丟棄在彰│││││││卡、捐血卡、汽││化縣彰化市某不詳│││││││、機車駕照各一││路旁之垃圾桶內│││││││張、私章一枚、│││││││││公司帳單數張、│││││││││信用卡三張及現│││││││││金七千元)││││││││││││││├─┼────┼────┼───────┼────┼────────┼──────┼─────┤│六│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同編號三│丑○○│車號000000│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三百│││九月二十│化市中華│││一號機車一部,騎│月二十九日為│二十條第一│││三日十一│路三九0│││乘至汽油耗盡而棄│警逮捕後,循│項│││時許│號前│││置於彰化縣花壇鄉│線查獲││││││││花壇村花秀路七十│││││││││三巷路旁,已為警│││││││││查獲,並已歸還予│││││││││被害人│││││││││││││││││││││├─┼────┼────┼───────┼────┼────────┼──────┼─────┤│七│九十三年│彰化縣花│趁該住處大門未│己○○○│金牌二面,業已變│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三百│││九月二十│壇鄉中山│上鎖之際,侵入││賣予不知情之「信│月二十九日為│二十條第一│││六日七時│路一段三│住宅內,徒手竊││美銀樓」,所得已│警逮捕後,經│項│││三十分許│五三號│取掛於神明像上││花用完畢│其自白而查獲││││││之金牌一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八│九十三年│彰化縣大│趁該住處大門未│寅○○│金牌二面,業已變│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三百│││九月二十│村鄉村上│上鎖之際,翻越││賣予不知情之「信│月二十九日為│二十條第一│││七日七時│村中山路│停放於該住處門││美銀樓」,所得已│警逮捕後,經│項│││許│二段一六│口之貨車後,侵││花用完畢│其自白而查獲│││││0號│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掛於神明像│││││││││上之金牌二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九│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同編號三│丙○○│車號000000│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三百│││九月二十│化市萬壽│││九號機車一部,已│月二十九日二│二十條第一│││九日十一│里吉祥街│││為警查獲,並已歸│十三時五十分│項│││時許│二十二號│││還予被害人│許,在彰化縣│││││前││││花壇鄉花壇村│││││││││花秀路七十三│││││││││巷路旁,為警│││││││││當場查獲││││││││││││││││││││├─┼────┼────┼───────┼────┼────────┼──────┼─────┤│十│九十三年│彰化縣花│趁該住處大門未│辛○○│金牌一面,已為警│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三百│││九月二十│壇鄉口庄│上鎖之際,侵入││查獲,並已歸還予│月二十九日為│二十條第一│││九日十一│街四十八│住宅內,徒手竊││被害人│警逮捕後,循│項│││時許│號│取掛於神明像上│││線查獲││││││之金牌一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同編號三│癸○○│車號000000│於九十三年十│刑法第三百││一│十月一日│化市吉祥│││一號機車一部,已│月一日二十時│二十條第一│││十九時五│街彰化戲│││為警查獲,並已歸│四十分許,在│項│││十分許│院騎樓下│││還予被害人│彰化縣吉祥街│││││││││2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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