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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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楊志祥
被 告 吳芳妮 即髮 之森 造型沙龍
訴訟代理人 許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5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委
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2年3個月即27個月,期滿可延
長),每月服務費為1,500元,雙方並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片面終
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一)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2月25日至108年11
月16日契約終止時共8個月又23天之服務費13,113元〔計
算式:1,500元×(8+23/31)=13,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等情,因被告並未提出已給付此段期間之服
務費之證明,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契約,
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後段約定,應支付違約金3,000元等
情,固屬有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
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本二則判例,依據
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本院審酌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期間為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
3月24日,被告雖於108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然離契約期
滿日僅差距4月餘(以4月計),且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
,不至於再提供保全服務,已減少勞務付出,其所受損害
亦不至於擴大,另於本件起訴前復已收取被告支付之相當
服務費,已享受相當利益,故應認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3,
000元違約金,金額嫌屬過高,應減除實際服務期間與契
約約定期間之金額即444元〔計算式:3,000元-(3,000
×23/27)=444元〕,作為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始為適
當。
(三)保全施工之施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
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前段約定,應支付保全
施工之施材費用(即消耗材費用)5,585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為證,然原告另稱其服務期間若
滿3年,施材費用就會免收等情,則本院認原告服務期間
已滿1年10月餘(自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11月16日),
已接近1年11月,若因被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
即令其負擔全部之施材費用,尚嫌過苛,且本院審酌此部
分費用與違約金之性質相當,亦應按比例酌減為2,017元
〔計算式:5,585元-(5,585×23/36)=2,017元〕,始
為適當。
(四)提供監視設備器材賠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契
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23約定,應返還
價值20,895元之監視設備器材,被告並未返還,即應依比
例賠償8,706元(計算式:20,895元×5/12=8,706元)等
情,然原告另稱其服務期間若滿3年會免收等情,則本院
認原告服務期間已接近1年11月,若因被告於契約期間屆
滿前終止契約,即令其負擔全部之費用,尚嫌過苛,且本
院審酌此部分費用與違約金之性質相當,亦應按比例酌減
為7,545元〔計算式:20,895元-(20,895×23/36)=7,
545元〕,始為適當。
(五)提供防盜系統器材賠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期
滿前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應返
還價值14,001元之防盜系統器材,因被告不拆除返還,即
應賠償此費用等情。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返還上開防盜系統器材而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應有上
開折舊必要之類推適用。查本件防盜系統器材應係兩造契
約成立時即106年12月25日開始使用,至108年11月16日被
告終止契約時,已使用1年10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本件防盜系統器材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錄影機設備」
,其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本件防盜系爭
器材使用年限應以1年11月計,則原告受損金額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5,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8,966元(計算
式:13,113元+444元+2,017元+7,545元+5,847元=28
,966元),被告應予以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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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01×0.369=5,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01-5,166=8,835│
│第2年折舊值8,835×0.369×(11/12)=2,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35-2,988=5,8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