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5、86、87、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裕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宜裕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宜裕身為「菘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前身係高雄市○○區○○路80之1「賓鈺汽車保養廠」,以下分別稱菘蕊公司、賓鈺保養廠)實際負責人,負責汽車保養修護業務,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 劉貴概 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至賓鈺保
養廠交其修理,因不滿劉貴概遲未取車並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竟於96年5月間某日,利用遷移賓鈺保養廠而未告知劉貴概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異其業務上所持有上揭ZW-4001號車輛為所有之意思供己處分,並隨意提供ZW-4001號車輛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
㈡明知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係00-0000號,為 唐雅玲 所有,於95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欣路口失竊)係他人失竊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6年7月2日予以收受停放於菘蕊公司使用。
㈢明知係接受 黃增漢 委託在菘蕊公司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竟未告知黃增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10月31日,變異其業務上所持有上揭YG-049
6號車輛為所有之意思供己使用,並隨意將YG-0496號牌照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
㈣於97年4月17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明知不
明人士所交付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原掛車牌為00-0000號,係 洪志福 所有,於93年10月7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之7號前失竊)係他人失竊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後供己使用。
㈤①利用 黃祥立 (原名 黃振彰 )委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而久未取車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4月25日將業務上所持有黃祥立所有上揭車輛之ZN-4569號車牌變異為所有之意思而交付 傅契蒼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以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邱慧婷所有,於96年5月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失竊)上使用。②復於97年5月4日,明知傅契蒼所駕駛上揭懸掛ZN-4569號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街○○巷4之4號住處。
㈥嗣經警分別於①97年5月6日15時5分許,於陳宜裕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查獲前揭㈣所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㈤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上開汽車各1台及各2面車牌;②97年7月10日18時43分許,執行搜索菘蕊公司,查獲前揭㈡所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扣得該汽車1台及2面車牌,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貴概、黃增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請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宜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輛及牌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就事實㈠辯稱:侵占ZW-4001號車牌部分伊承認,但不承認侵占車輛,因為修車已經二年,客戶不來取車也沒付款,而保養廠租期屆至,伊才遷移保養廠,並不是為了侵占車子而遷;就事實㈡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本來懸掛7T-5
538號牌照, 王子豪 第一次開來送修,伊不知道是贓車,但後來7T-5538號車牌被 郭仲凱 偷走而被查扣,王子豪不來牽車,公司有要載東西,伊就暫時開出去,但開出去怕沒有車牌會被罰款,剛好之前有客戶叫 阿來 的,車子撞壞來修,將車牌放伊那邊,所以伊就暫時掛上7377-EK號車牌,這部分否認犯罪;就事實㈢辯稱:伊承認侵占YG-0496號車牌部分,但不承認侵占車輛,伊因為保險理賠的事被 黃之哲 (音譯)綁架,伊被綁走時車子也被開走,開車走後就丟在路邊,最後警方有追回另二部車,伊才知道車子是被 阿哲 開走,車子後來追回後,警方就還給黃增漢先生,侵占車牌是因為黃增漢開來修車較晚來取車,所以就將車牌取走;就事實㈣辯稱:ZR-3030號自小客車是伊有用車需要向王子豪借一台車使用,王子豪請他友人在仁德交流道交車給伊,伊不知道是贓車,交車時車上就有行車執照;就事實㈤辯稱:伊承認侵占ZN-4569號車牌,因為客戶修車沒有付款,也沒有來取車,剛好傅契蒼向伊借車牌,伊就將ZN-4569號車牌借給傅契蒼,但該車是傅契蒼使用,伊不知道是贓車,也沒有收這輛車等語。
二、然查:㈠就事實㈠:①依證人劉貴概所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附車號00-0000號車輛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6年10月4日、96年12月6日違規採證照片可見該違規車輛均不相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偵九字第97號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自白侵占該車牌應與事實相符;②依證人劉貴概於警詢陳稱「大概95年6月中旬左右他(指被告)修好後將車開來還我,費用55,000元(未付),當天我試車後覺得引擎變得沒力、不順,又聯絡他牽回去再修理,這期間我都一直聯絡他叫他快將車子修好,他一直推託,並於96年5月份左右未告知我而將保養廠遷至他處,電話從此無法聯絡,我透過友人打聽,96年11月16日15時,在菘蕊公司大門前發現我的車子,但是引擎不見了,96年11月17日上午要去拍照時,菘蕊公司就關門,車子也不見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偵九字第97號卷第2頁);③證人 劉貴概嗣 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說是95年6月他修好還你,你又覺得引擎沒力又送去給他修理,是否如此?)是,那天開回來覺得有問題,所以馬上又送回去。我本來會送修就是覺得引擎不夠力。(檢察官問:你們有無約好車子何時還你?)他說應該很快,約十幾天,後來還是拖很久,我有打電話也有經過那邊,問為何還沒好,他說車子欠東欠西,我也不知道,引擎有整個拆掉,我有看到我的車子。(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送修期間車子或車牌借他使用?)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說後來被告都沒有告知你就把保養廠遷到他處,你聯絡被告也聯絡不到,是否如此?)是,我有找被告,但都找不到,我有去大樂的店看,那邊也都拆掉,我自己找是○○○鄉○○○路那邊找到被告的店,我的車在那邊,車子停在門口,但店門是關著的,我有問旁邊鄰居,他們說這邊是久久才來一次,我敲門也沒人應。我當時打被告的手機、大樂車廠的電話都找不到人,是關機還是沒人接我不知道。而仁武的電話我沒有。(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知道車廠遷移?)我經常接到車子違規的單子,但我不記得年份了。我接到單子就有要去找他,但找不到人。我知道他把我的車牌掛到別的車子上,因為我收到的罰單上面有照片。(檢察官問:送修時車牌有無拆下來?)沒有。(檢察官問:在你尋獲車子之前,被告有無主動聯絡你?)沒有,是在警察局遇到他時他跟我說他會幫我處理,我事後有有打電話給他,他說要處理但都沒有做。(檢察官問:你後來車牌有無拿回?)沒有,我找到車時,引擎和車牌已經不在車上。我找到車子當天問警察朋友,警察朋友和我再去時,車子已經不見了,所以就沒有去警局報案。我那台車子已經開十多年了,我認得車殼和裡面內部,所以沒有車牌我也知道是我的車,車的駕駛座座墊皮有補過,跟我的車子一樣。(被告問:車子你是否是在93年度送去的,然後修理費尚未清,我通知你來付你都沒有來付,所以放在我的車廠,而你常常來公司看車?)時間我不確定,但案發到我原本送修的期間是兩、三年。因為他車子沒修好所以兩三年都放在那邊,我有催他,但他沒有修理好,所以即使他說修理好我也沒付錢,他說修理費五萬多。我認為他車子沒修好,所以沒付錢,而且車子和車牌也放在保養廠。(被告問:我是否有多次電話聯絡你來牽車付費?)有,但是我跟他說車子沒修好我就不要付,而車子還在保養廠。(檢察官問:你有無說要把車子扺修車費或是拋棄?)沒有。(檢察官問:車子是否是你主動找到他的保養廠才尋獲?)是。」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被告就證人劉貴概上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④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僅坦承侵占車牌,但對於自己業務所持有系爭車輛之引擎為何不見乙節,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縱被告因證人劉貴概遲未取車及支付修車費用而行使留置權,亦應通知劉貴概車廠遷移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未通知劉貴概而取走車牌供其他車輛使用並拆走車輛重要零件之引擎而言,堪認被告就其業務上所持有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已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隨意處分而不再著重於留置以取回修車費用,是被告辯稱無侵占車輛之意思,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㈡: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係原懸掛ZT-585
7號為被害人唐雅玲於95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欣路口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唐雅玲於警詢陳述屬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②依查獲當時照片顯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之車輛並未處於維修狀態,查扣現場亦無經營業務之跡象(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③亦經證人王子豪於警詢否認委修該車(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㈡卷第7頁);④核以被告於警詢所稱因為「 郝哥 」(經被告於警詢確認即所稱之王子豪)告訴伊說是權利車,伊不方便問他車子來源,於今年(96年)7月2日早上10點在公司將該車交給伊,有一些客戶沒有留姓名及電話,只問說何時車子會好,就會自己來牽,修復該車費用6000元等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顯然違背常情;⑤準此,被告不僅未能明確敘述該車維修項目,單以6,000元之委修金額所需維修項目及維修時間是否足令被告完成維修而懸掛他車車牌予以使用,並非無疑,況查扣現場並無進行維修車輛之營業活動,該車又實際供被告使用,以被告所受收受該車時既未詢問車主資料,又未約定取車時間,維修後又得逕自使用等情,堪認被告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收受供己使用,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㈢:①依證人黃增漢於警詢陳稱「我是因為發現所有
自小客(YG-0496)車牌為他人未經我許可下使用並懸掛於一部賓士廠自小客車上,致使我權益受損故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我於96年8月份左右將所有之自小客車(YG-049
6)交由菘蕊公司修復,先前我委託菘蕊公司幫我處理驗車事宜,且我因沒有用到該車,故一直至11月2日接到通知該車有停車費之問題,故我於當天去至該菘蕊公司查問時已人去樓空,且經我於11月12日查詢高雄市交通局得知停車地點皆在五福路上,故我沿路找尋於11月13日查知一部賓士轎車懸掛我所有之自小客車牌停於五福路與金門街口」、「我是於96年11月22日接獲交通大隊憲政拖吊場的掛號通知,說我的車子因為違規遭拖吊現在由他們保管中,我於23日就去領回了。車子板金及內裝都有損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真字第0960033249號卷第1頁至第5頁);②證人黃增漢嗣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的筆錄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你在96年8月有無送該車到菘蕊公司做維修?)是。(檢察官問:後來有無去領車?)沒有去車廠領車,我是發生這件事情發生後從拖吊場領出的。(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說96年11月間有去車廠查問車子狀況時,已經人去樓空,是否有此事?)是。(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去聯繫車廠的人?)有,但聯繫不上,我打被告之前的手機,但不通。去車廠三趟,其中一趟車廠門有開,我就直接進去,但裡面沒人,裡面設施零件還在,有開燈。另外兩次門也沒開,我沒有敲門就走。我沒有約,因連絡不上,我是直接過去看。(檢察官問:你車子在送修期間,是否有收到停車費用的通知?)有,10月到11月之間,是市內停車費用。(檢察官問:你警詢時說因為你收到停車通知幾乎都在五福路,所以你有沿五福路去找車,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將車子借給被告做使用?)沒有,除了維修之外,還有請他幫我送定期檢查。(檢察官問:你送修時車牌有無拆下來?)沒有,是掛在車上。(被告問:你是否有同意在車子送修期間讓我使用?)沒有。(被告問:你是否有把停車費從修理費用扣除?)停車費用一直是在我手上,是我在交,當初沒有講大約維修費是多少,只說要維修哪些地方,而維修費用我也沒給他,因為我沒有從他那邊拿到車,而我從拖吊場拿到時車子時,內外狀況很糟,有零件壞掉,如雨刷、電動窗、外觀有刮傷、撞擊,我原本要修的部分已經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他有無修理。我車子拿到時沒有問他,我沒聯絡到他,給我作筆錄的警察說直接上法庭,事後維修費用、停車費用要跟他如何處理都沒提到。警察找我作筆錄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過,說他會處理相關事宜費用,我本來是要約他出來,但是警察說上法院再講,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見面。(被告問:你作筆錄之後有無跟我提你車子的修理費用是5萬多元,要我處理?)我是從拖吊場把車子直接拖到其他的修車廠,修車廠報價5萬多,我跟被告說之後,被告說他要處理。我是先找到車牌,在另外一台在五福路上不是我的車子的車上,我看到後就報警,警察晚上就把車牌拿回來給我。我沒有同意車牌可以先從我的車上拔下來先借被告使用。我去過菘蕊公司車廠3次,是在鳥松鄉,門口也沒有貼搬遷告示,我只有被告的手機,沒有車廠的電話。(被告問:你有兩部車子,其中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長期放在我的車廠?你有無把修理費用扣抵我在外面用車子的停車費用,而且之前就扣抵過?我是否把修理費用告訴你,然後中華電信自動扣繳停車費後,你是否把金額告訴我,我再從修理費用扣除?)我等我的車子修好請他通知我來領,我是96年8月牽去,他沒有通知我去領,我也沒有去問,因為我還有另外一輛車可以開,所以我是在96年11月收到停車費用的通知,才知道我的車現在是在外面而不是在車廠。我沒有跟被告說扣繳停車費的事,我有中華電信自動扣繳停車費,帳單每個月都有收到,所以我0496的停車費我每個月都知道多少。0496的每個月的停車費,我只有留11月、12月的帳單,之前的沒有留。我車子8月、9月沒有扣到0496這台車的停車費用,我11月收到帳單才知道10月有停車費用。我另外壹台車與被告完全無關。這台車11月12月被扣多少沒有跟被告說過。
他說他幫我用中華電信自動扣繳抵修理費用是之前的事情,也是同樣這部0496的車。之前是指這件事情兩三年這段期間,因為我都在他的修車廠修車,如果有產生停車費用就從維修費用扣除,所以如果在修車時他開出去,我事先沒有同意,但是我看到費用就會叫他交,這樣大概有兩、三次。我也沒有說如果他再把我的車子開出去,我就不讓他修車。我完全不知道我的車牌有沒有被拔下來放到別的車子過。(檢察官問:你在尋獲車子或車牌之前,有無接到被告通知車廠遷移或是車子使用狀況?)車廠遷移是從來沒有提過,但是尋獲車牌之後(96年11月左右,但我時間不太記得)、尋獲車子之前,被告有主動打我的手機聯繫過,說他被綁架,之後他會來處理這些事情。我回答說好,但是在做筆錄期間警察是說不用再跟被告聯絡,直接上法院。我上車廠有兩次的時間是找到車牌之前,開門那次是在找到車牌之前或之後我沒有印象。第三次是在找到車牌之後。(檢察官問:電話裡有無質問為何擅自使用你的車牌?)有,他說他被綁架,有些情況不是他能控制,關於車牌的事也沒有解釋清楚。(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從96年6月就搬到鳥松鄉?)我就是去鳥松鄉找他的。我知道他車廠有搬遷,從高雄市大樂後面搬到鳥松鄉,這兩個地方我都有去修車過。剛剛那部0496車我就是直接開到鳥松鄉讓他修的。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很早就搬過去而且有跟我說。我只知道他搬過這兩個地方。」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被告就證人黃增漢上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③核以被告於警詢所稱「(問:黃增漢所有之福特嘉年華車輛在何處?)我當時停在公司外面。(為何該車輛會遭違規拖吊?)因為我11月
2日遭人綁架,11月15日才由警方救回,當時我身上有帶四輛車鑰匙,都被他們拿走了,他們把車子都開走了,他們把車子停在哪裡如何違規為何會被拖吊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真字第0960033249號卷第7頁);④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亦僅坦承侵占車牌,但對於自己業務所持有系爭車輛係辯稱遭綁架伊之人開走,然如證人黃增漢所述,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份即有停車費用待繳,顯見在被告辯稱於11月2日遭人綁架之前,系爭車輛已經為修護目的以外之使用,被告就此再辯稱經過證人黃增漢同意使用,但為證人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況倘證人黃增漢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被告豈會處分系爭車輛之車牌而令自己無法正當使用,且對車主黃增漢日後取車時顯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堪認被告於處分系爭車輛牌照時已有不將系爭車輛返還證人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存在,被告以遭人綁架係他人使用系爭車輛等詞辯解,並不足採。
㈣就事實㈣: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係原懸掛ZR-303
0號為被害人洪志福於93年10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8之7號前失竊之事實,有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汽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㈡第53頁至第55頁);②被告前揭辯稱亦經證人王子豪警詢陳稱「我沒有那種車,也沒有借他車。我只有借他一輛賓士車(權利車,車號0000-00),他說要幫我處理賣掉,最後他說車子被牽走了,也聯絡不到人。不認識傅契蒼。因為我將我的賓士車交給他,他卻把車子弄丟了,還欠我一張面額30萬元的票,還有他將我一輛BMW的行車電腦偷去,所以我有放話說要向他提出告訴」等語(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㈡卷第6頁至第7頁)予以否認;③準此,被告不僅未能明確敘述向何人借得該車,又無約定何時還車,該車所懸掛車牌00-0000號恰與案外人郭仲凱於菘蕊公司竊得車牌相同號碼,此為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且被告陳宜裕因本案於96年5月
8日接受警詢(98檢刑17813號影印資料卷第17頁),未及一年被告應尚有記憶,且被告輕易借得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又無負擔,以被告經營修車廠之經驗及前揭事實,堪認被告應能知悉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收受供己使用,所辯不足採信。
㈤就事實㈤:①被告就侵占ZN-4569號車牌乙節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祥立於警詢所陳述不知道該牌照為何懸掛在失竊贓車上等語相符(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㈡卷第8頁);②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原懸掛3988-NU號為被害人 邱彗婷 於96年5月8日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內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邱彗婷於警詢陳述,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㈡第10頁、第49頁至第52頁);③經證人 邱涵郁 於警詢陳稱「(問:你和傅契蒼是何關係?)就朋友啊,他就說他沒有辦法辦電話。(問:你和傅契蒼認識多久了?你是否有看過傅契蒼駕駛過一輛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很久了,約二、三年。沒有。(問:妳在97年5月
6日之前是否有和傅契蒼聯絡見面?妳是否看過傅契蒼開過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有。沒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696號卷第21頁);④準此,被告明知並無ZN-4659號車牌處分權利仍將該車牌交付傅契蒼懸掛使用,顯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意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且既知傅契蒼需懸掛他人車牌於該車使用,則對於該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有知悉,雖辯稱該車係傅契蒼於查獲三天前開到伊居住的地方,且傅契蒼此前已住了差不多一個禮拜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2頁),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固在該車上查獲內有傅契蒼之身分證及駕照之皮包,但未查得傅契蒼及其個人生活用品,以傅契蒼自96年9月17日時即因住所不明而經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亦自97年10月14日起因誣告罪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見97年度偵字第21696號卷第23頁),顯見傅契蒼當時已處於四處躲匿居無定所之狀態,傅契蒼倘以該車為代步工具,豈會將該車留置被告住處達三天,且在員警搜索時僅查得傅契蒼之皮包而未見其人及其他用品,況以傅契蒼當時躲匿狀態及嗣後遭通緝之情,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所彰顯之身分證明功能恰與其躲匿之目的違背,是傅契蒼未必隨身攜帶上開證明文件,亦即不能以在該車查得傅契蒼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得認為該車係傅契蒼持有使用中,因而否定係被告所收受之事實,又被告距今即未再見得或聯繫得上傅契蒼,亦堪認傅契蒼並非臨時逃離被告住處,傅契蒼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並未到庭,參諸前揭說明,亦難期待其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該車既在被告住處查獲,並停置已有三天可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係以收受系爭車輛之犯意予以收受,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業務侵占之標的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牌照為該自小客車整體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是被告將該車牌拆下另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之行為,係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業務侵占之標的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牌照為該自小客車整體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是被告將該車牌拆下另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之行為,係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㈤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㈥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㈤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事實欄㈣㈤即論罪部分㈣㈤㈥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係46歲至47歲之壯年,體力健全,有
專業技術,不以發揮技能,誠信履行客戶交託委修任務,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汽車、車牌,背棄委修客戶的信賴,又因隨意將車牌易掛,紊亂監理管理秩序,使懸掛他車車牌的駕駛人產生不用遵守交通規則之意念,潛在危害其他用路人,更使車輛所有人遭受錯誤違規取締之煩擾;被告收受贓物供己使用,使被害人不易取回失竊車輛,助長竊盜風氣,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無尊重他人在法律體制內的生活規則,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避重就輕,顯未反省自己行為的錯誤和造成別人損害與不便之體認,對於因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未賠償,並參酌被告業務侵占車號00-0000車輛經被害人劉貴概於警詢陳稱價值10萬元,被害人未付維修費用55,000元;業務侵占車號00-0000號車輛經被害人黃增漢尋回,然修復費用需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黃增漢證述),及業務侵占ZN-4569號車牌0面之價值利益;收受懸掛車牌號碼之7377-EK、7T-5538、ZN-4569號贓物汽車供己使用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從刑之審酌:如事實欄㈥①②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供被告利用施行本件犯罪或終局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①就如事實㈡所示之7377-EK號車牌0面(該7377-EK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 陳珮琳 )及7T-5538號汽車行車執照1張均係被告偽造而分別懸掛、放置在該車;被告並磨平該車之車身號碼D0000000號,刻上D0000000號,及該車之引擎號碼4G63Z043740號,刻上4G63Z01446A號,均足生損害於陳珮琳、宜承有限公司(下稱宜承公司)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汽車牌照、行車執照與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認為被告就此另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部分)、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部分);②被告就如事實㈣所示之7T-5538號車牌0面(該7T-5538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宜承公司)係被告偽造後懸掛在該車,足生損害於宜承公司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認為被告就此另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7377-EK號車牌是綽號「阿來」的客戶放在伊那邊,伊只是將車牌掛上,不是伊偽造的;7T-5538號車牌也不是伊偽造的,本來就掛在該車上,直到警方找伊去做筆錄時,伊才知道牌照是偽造的,也不知道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㈠依檢察官所提出①證人即宜承公司負責人施金豆警詢陳述(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8頁、同大隊偵查卷宗㈡第13頁)、②被害人唐雅玲於警詢指訴(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
7頁)、③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5月15日路監牌字第0970019686號函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申鑑字第97051601號函暨鑑定報告(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㈡第46頁至第48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14頁)、⑤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
(96)中車服發字第960513號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23頁)、⑥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96年8月2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29日申鑑字第960102901號函暨鑑定報告(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是否係被告偽造後使用?均非上揭證據所得證明,且被告就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予否認,復未查扣可供偽造之工具在案,單以上揭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7377-EK號車牌0面及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身及引擎號碼)及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嫌(偽造7T-5538號車牌0面)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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