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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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岱澤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岱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於100年1月31日凌晨
4時10分許,行經 朱建豪 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332之1號之貝里西斯麵包店,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與該麵包店相鄰之基隆市○○區○○路○○號之外牆而踰越牆垣,進入上開麵包店之後方空地,徒手轉開固定該麵包店裝設抽風機之鐵絲,將抽風機卸下後,自原裝設抽風機之孔洞進入店內,自店內擺設之收銀機及置物櫃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0元),並自該店後門離去,將竊得之金錢全數清償債務。嗣經朱建豪於100年1月31日上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岱澤所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建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朱建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警員 張瑋驛 所為之職務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又前述警員之職務報告係就基隆市○○區○○路○○○巷○○號與332之1號建物之相對位置所為之文字描述,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建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03428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以攀爬前址外牆之方式,進入上開麵包店後方之空地,再以卸下抽風機之方式進入店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且竊得之金錢數額非微,所為顯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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