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緯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李文杰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李文杰」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世緯、 侯信哲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在案)、 黃東昇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在案)、 曾承蔚 (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來臺及在國內運輸、運送,民國98年1月19日19時許,侯信哲、曾承蔚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侯信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運輸毒品工具,推由曾承蔚自中國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239.168公克,下稱「系 爭愷 他命」),以包裹郵寄方式寄送來臺,並推由侯信哲尋找愷他命寄送至臺灣地區之收貨地點及收貨人,事成後侯信哲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侯信哲隨即聯絡黃世緯、黃東昇,3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718咖啡店」聚會,黃世緯、黃東昇均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運送管制物品之犯意,推由黃東昇當場提供其父親 黃永裕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黃世緯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居中聯繫侯信哲、黃東昇之用。侯信哲、黃世緯、黃東昇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黃東昇接到快遞公司聯絡取件之電話時,即由黃東昇出面偽簽杜撰之姓名以領取包裹,取得包裹之後再以電話聯繫黃世緯並將該包裹交予黃世緯,黃世緯再以電話聯繫侯信哲將該包裹取走。侯信哲於98年1月20日即以黃東昇提供之上開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曾承蔚,曾承蔚即將系 爭愷他命 包裝成茶葉禮盒,並於98年1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系爭愷他命以國際包裹方式運輸走私入臺,寄送至黃東昇提供之上開收件地址。嗣於98年1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執行班機貨物檢查時,發現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所代理報關之進口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CX98538MW034,品名:茶葉禮盒,收貨人: 陳志傑 ,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內藏不明物體,經當場開驗後,發現該茶葉禮盒內夾藏系爭愷他命。員警為查出實際收貨人,遂喬裝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撥打上開門號與黃東昇聯絡相約交貨地點,黃東昇因而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即中華電信公司建工服務中心)前,於 伊邦 物流之貨物派送簽收單(編號:EBS0000000號,下稱「系爭簽收單」)上偽簽「李文杰」之姓名後行使欲領取該禮盒時,為警當場逮捕,再循線於同日16時40分許,先在上開「718咖啡店」逮捕黃世緯,經黃世緯供出系爭愷他命來源,嗣經警以黃世緯上開手機門號聯絡侯信哲後,再於同日21時27分許查獲侯信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侯信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侯信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證人侯信哲於警詢時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東昇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黃東昇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1月29日函暨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卷第110、113頁),證人黃東昇顯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證人黃東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黃世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緯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純粹幫忙侯信哲找黃東昇代收包裹,其對於包裹內是愷他命並不知情,應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黃世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81頁),核與證人 何嘉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14頁)、同案被告黃東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4、偵卷第13-14頁、本院審訴卷第97頁背面、訴字卷第40頁)均相符合,並有伊邦物流之貨物派送簽收單(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世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⒈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2包(純質淨重1239.168公克)經送驗
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10日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信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被告而
認識黃東昇,在「718咖啡店」聚會時,伊跟被告說有朋友要從大陸寄愷他命來臺,因伊跟爸爸住一起,想請被告幫忙收愷他命,被告說他也跟爸爸住一起,被告就請黃東昇代收愷他命包裹,黃東昇就說好,黃東昇在答應代收包裹時已知道是代收愷他命;伊有明確告知被告、黃東昇是要代收愷他命包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48頁、本院訴緝卷第84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本來是叫黃東昇寫自己的名字簽收包裹,但黃東昇說東西不是他的,伊就叫黃東昇隨便寫一個名字簽收就好等語(偵卷第1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東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於98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與被告、侯信哲在「718咖啡店」聚會時,被告叫伊簽收上開包裹時隨便編一個名字,伊就說東西不是伊的,伊要用以前上網時網路假名簽收,被告就說好,後來簽收包裹時,伊才會冒用「李文杰」名義簽名於系爭簽收單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相符,是被告要求黃東昇隨便以假名簽收上開包裹之情已堪認定。衡情如係一般包裹寄送,當無庸輾轉先由侯信哲委託被告幫忙代收,被告復因與其父親同住不方便而再委由黃東昇代收,大可由被告或侯信哲提供自己住處,以自己名義收件即可。況黃東昇既已應允代收上開包裹,殊無僅因上開包裹非其所有即須以假名簽收上開包裹之必要,凡此均與一般單純代收包裹之常情有悖。被告黃世緯已為成年人並非稚童,既因其自身代收上開包裹有所不便始另委由黃東昇以假名代收,是被告黃世緯就包裹內容為愷他命,自難諉為不知。又黃東昇係因被告出面始願意幫侯信哲代收上開包裹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本院訴緝卷第14頁),被告明知侯信哲本欲委託其代收之上開包裹內裝有愷他命,因其不方便代收,竟出面找黃東昇擔任受貨人,並由黃東昇提供前揭地址作為包裹郵件送達地址,則被告居間媒介黃東昇擔任受貨人以收取上開包裹,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整個運輸毒品愷他命不可或缺之重要幫助行為,應係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黃世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黃世緯為前揭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規定,係將罰金上限自
500萬元提高為700萬元,而較不利於被告。
2.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新法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
㈢經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能適用新修正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有效之相關法律,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黃世緯共同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世緯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同案被告侯信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因其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屬於幫助犯,核被告黃世緯居間媒介同案被告黃東昇擔任上開包裹受貨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幫助運輸管制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緯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黃世緯係因受侯信哲之託,始出面委託黃東昇提供收件地址及收受包裹,應僅參與運輸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世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世緯授意由黃東昇假冒「李文杰」名義簽名於系爭簽收單上,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系爭簽收單上所載貨品已由「李文杰」簽收之用意證明,自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而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系爭簽收單)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黃世緯授意黃東昇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系爭簽收單後,復持以領取上開包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世緯黃東昇於系爭簽收單上偽造「李文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係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黃世緯與同案被告黃東昇、侯信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世緯因受同案被告侯信哲之託,與同案被告侯信哲、黃東昇謀議由黃東昇出面假冒他人名義簽收上開包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世緯居中轉介,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世緯與同案被告侯信哲、黃東昇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侯信哲於98年1月19日在「718咖啡店」告以有朋友寄包裹,欲請被告、黃東昇提供收受包裹之地址,嗣經警以被告手機門號聯絡侯信哲後始查獲侯信哲到案;警方於上開包裹經過中正機場X光機檢驗時,才發現包裹裡面裝的是愷他命,並非於寄出包裹時,警方就已掌控本案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9頁),且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潘金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87頁),是被告就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世緯正值青壯,竟幫助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流入市面,危害國人健康甚鉅,其惡性非淺,然其僅幫助犯罪,及行使偽造他人署名,破壞文書公共之信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黃世緯所有供幫助運輸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有雙向通話紀錄、被告黃世緯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世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署名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黃世緯就所共同偽造之「李文杰」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黃世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0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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