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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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1項)。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第2項),同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中,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99年5月11日入伍,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服義務役,其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10月22日起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停役,觀察勒戒部分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後,返家等待兵役通知,於100年2月21日回役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6月2日國海人勤字第100000469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停役起至100年2月21日回役復職前,並未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被告於100年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旋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有被告100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份可稽,足徵被告現固為現役軍人,但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及為警查獲發覺時,均在其停役期間,被告當時並非現役軍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凱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張智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正確地址不詳)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19時42分許,因其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張智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