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淇峰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陸包(均含外包裝,純質淨重合計壹點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淇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以營利。 嗣經警 於99年8月25日13時35分許,搜索其位在高雄縣○○鄉○○路320之3號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含外包裝,純質淨重合計1.808公克)、供分裝、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杓2支、夾鏈袋1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淇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淇峰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 潘靜美 、 羅坤竹 、 王仁明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8、20-23、33-36頁、偵卷第22-24、27-
28、34-35頁)相符,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1305號搜索票、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8-11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靜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3日10時21分9秒、10時35分40秒之監聽譯文(警一卷第
11、71頁)、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羅坤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7日12時43分8秒之監聽譯文(警一卷第29頁)、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仁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7日20時32分42秒、21時14分13秒之監聽譯文(警一卷第41、80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522號、聲監續字第1166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89-91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稽。又扣案之晶體6包(均含外包裝,純質淨重合計1.80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8-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黃淇峰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自屬有利可圖,而無徒勞之理,其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淇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仁明(本院聲羈卷第5頁),其於審判中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仁明之犯行認罪(本院訴字卷第71頁),堪認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供毒品上手,但提供資料模糊,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6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淇峰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靜美、羅坤竹、王仁明施用,其行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其本次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㈢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均含外包裝,純質淨重合計1.808公克)均屬違禁物,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8-63頁),且觀諸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尚有用以分裝毒品之分裝杓、夾鏈袋,係與販賣毒品有關,本院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販入後,尚未賣出所留存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坤竹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共6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併同於甲基安非他命6包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為被告所有供預備分裝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均於附表編號1~
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之。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絡本件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500元、500元、500元、2500元、3000元,分別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酒
精燈1個、TV96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I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I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為其日常生活所用,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交易對象││││編├──────┤│所犯罪名/││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及沒收││├──────┤││││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潘靜美│黃淇峰於99年3月13日10時35│黃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分裝杓貳│││99年3月13日│行動電話,與潘靜美使用之門│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10時35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後,潘靜美旋前往位在高雄市│00000000號SIM卡壹張│││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區後勁夜市附近之黃淇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勁夜市附近│住處,由黃淇峰交付500元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黃淇峰住處│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靜美,已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成交易,惟因潘靜美賒欠,該│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00元│次賒欠價金(於99年3月26日│之。││││23時13分許交易時始收取)。││├─┼──────┼─────────────┼──────────────┤│2│潘靜美│潘靜美於99年3月26日23時13│黃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分裝杓貳│││99年3月26日│行動電話,與黃淇峰使用之門│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23時13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後,潘靜美旋前往高雄市楠梓│00000000號SIM卡壹張│││高雄市楠梓區│區臺糖量販店,由黃淇峰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糖量販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靜美│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並收取價金(該次交易時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500元│收取1000元,包含99年3月13│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日賒欠之500元)。│之。│├─┼──────┼─────────────┼──────────────┤│3│潘靜美│潘靜美於99年4月3日22時43│黃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分裝杓貳│││99年4月3日│行動電話,與黃淇峰使用之門│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22時43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後,潘靜美旋前往位在高雄市│00000000號SIM卡壹張│││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區後勁夜市附近之黃淇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勁夜市附近│住處,由黃淇峰交付500元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黃淇峰住處│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靜美,並收│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取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00元││之。│├─┼──────┼─────────────┼──────────────┤│4│羅坤竹│黃淇峰於99年4月6、7日間│黃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99年4月6、│市附近之麥當勞,交付甲基安│他命陸包(均含外包裝,純質淨│││7日間某時│非他命與羅坤竹,並收取價金│重合計壹點捌零捌公克),均沒││├──────┤2500元,交易完成後,黃淇峰│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高雄市楠梓區│因交付較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後勁夜市附近│,於99年4月7日12時43分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之麥當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四一六四0號SIM卡壹張)沒││├──────┤電話發送簡訊至羅坤竹使用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王仁明│王仁明於99年3月17日20時32│黃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分裝杓貳│││99年3月18日│行動電話,與黃淇峰使用之門│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凌晨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後,於99年3月18日凌晨某時│00000000號SIM卡壹張│││高雄縣仁武鄉│前往位在高雄縣仁武鄉黃淇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黃淇峰住處│住處,由黃淇峰交付3000元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3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