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宜裕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5、86、87、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於民國97年4月17日及97年5月4日收受贓物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宜裕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於民國97年5月4日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第二項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陳宜裕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宜裕為「菘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前身係高雄市○○區○○路80之1賓鈺汽車保養廠」,分別簡稱菘蕊公司、賓鈺保養廠)實際負責人,負責汽車保養修護業務,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 劉貴概 係將ZW4001號自小客車拖吊至賓鈺保養廠交其修理,雙方因維修發生爭議,陳宜裕因不滿劉貴概遲未取車並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竟於96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遷移賓鈺保養廠之際,未告知劉貴概,而變異其業務上所持有上揭ZW4001號車輛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車供己處分,並提供ZW4001號車輛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
㈡、明知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為 唐雅玲 所有,於95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欣路口失竊)係他人失竊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故意,於96年7月2日予以收受停放於菘蕊公司使用。
㈢、明知係接受 黃增漢 委託在菘蕊公司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未告知黃增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10月31日,變異其業務上所持有上揭YG0496號車輛為所有之意思供己使用,並將YG0496號牌照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
㈣、於97年4月17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明知不明人士所交付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原掛車牌為000000號,係 洪志福 所有,於93年10月7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之7號前失竊)係他人失竊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約定以
5萬元價格,向不詳年籍之人買受後供己使用。
㈤、利用 黃祥立 (原名 黃振彰 )委修ZN4569號自小客車而久未取車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
4月25日將業務上所持有黃祥立所有上揭車輛之ZN4569號車牌變異為所有之意思,而交予 傅契蒼 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邱慧婷 所有,於96年5月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失竊)上使用。
三、嗣經警分別:①、於97年5月6日15時5分許,於陳宜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前揭二之㈣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及二之㈤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上開汽車各1台及各2面車牌。②、於97年7月10日18時43分許,執行搜索菘蕊公司,查獲前揭二之㈡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該汽車1台及2面車牌,始悉上情。
四、案經劉貴概、黃增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請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黃祥立、邱慧婷、劉光明、 王子豪施金豆 、唐雅玲、黃增漢、劉貴概、 徐榮生卓遵泓邱涵郁郭仲凱林妙珠 警訊時之陳述,及施金豆、唐雅玲、郭仲凱、 蔡文傑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31、52頁),黃增漢、劉貴概於原審,更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仲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31、52頁),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宜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明確陳稱上開洪志福失竊之汽車及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其在仁德交流道向他人所購買(本院卷93頁)。並據證人劉貴概(警四卷2頁、原審訴字卷64至68頁)、唐雅玲(警二卷7至8頁)、王子豪(警一卷7頁)、黃增漢(警三卷1至5頁、原審訴字卷70至74頁)、黃祥立(警一卷8頁)、 邱彗婷 於警詢、邱涵郁之警詢偵四卷21頁)證述在卷。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車號000000號車輛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6年10月4日、96年12月6日違規採證照片(警四卷6至8頁)、查獲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
000之車輛並未處於維修狀態,查扣現場亦無經營業務之跡象之照片(警二卷33至34頁)、洪志福於之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18至19頁)、汽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53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38至43頁)、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
10、49至52頁)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㈢、二之㈤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故買贓物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屬有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ZW4001號、YG0946號自小客車,車輛牌照為各該自小客車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是被告將上開車牌拆下另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之行為,係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事實欄二之㈣、二之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所示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時為壯年,體力健全,有專業技術,不以發揮技能,誠信履行客戶交託委修任務,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汽車、車牌,背棄委修客戶的信賴,又因隨意將車牌易掛,紊亂監理管理秩序,使懸掛他車車牌的駕駛人產生不用遵守交通規則之意念,潛在危害其他用路人,更使車輛所有人遭受錯誤違規取締之煩擾;被告收受贓物供己使用,使被害人不易取回失竊車輛,助長竊盜風氣,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無尊重他人在法律體制內的生活規則,及未賠償賠償及全部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暨所侵占之ZW4001、YG0496號車輛及ZN-4569號車牌價值與利益,與被害人未付之維修費用與修復費用、收受贓車供己使用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敘明事實欄三之①、②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供被告利用施行本件犯罪或終局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㈣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判決誤認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事實欄二之㈣)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為壯年,及其品性(參卷附之前案紀錄表)、職業,與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即事實欄二之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裕明知3988NU號自小客車係邱慧婷所有於96年5月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失竊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4之4號住處,自不明人士予以收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邱慧婷之指訴、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宜裕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承認侵占ZN4569號車牌,因為客戶修車沒有付款,也沒有來取車,剛好傅契蒼向我借車牌,我就將ZN4569號車牌借給傅契蒼掛在另一輛車上,但該車是傅契蒼在使用,說是權利車,我不知道是贓車,也沒有收該輛邱慧婷的汽車;該車是傅契蒼於查獲三天前開到我居住的地方,傅契蒼此前已住了差不多一個禮拜等語。
四、經查:被告侵占ZN4569號車牌後,將該車牌交予傅契蒼掛在邱慧婷失竊之車上,雖經被告自承及傅契蒼、黃祥立證述在卷;又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原懸掛3988NU號為邱彗婷於96年5月8日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內失竊之事實,雖經邱彗婷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偵二卷10、49至52頁),堪信為真實。然本院審理時, 傳契蒼 已證稱:邱彗婷失竊之小客車確係其開到被告之保養廠,其向被告借用車牌時,是向被告表示該車為未繳貸款的權利車,因此被告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因其借住在被告處,所以才未將該車開走等語(本院卷81、82頁)。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雖未同時查獲傅契蒼,但當時傳契蒼既因案經通緝(97年偵字21696號卷23頁)而四處躲匿,自難因傅契蒼遲未出面作證及說明,就推認該車係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又身分證明文件為重要文件,縱經通緝亦無隨意棄置或交予他人保管之理,是以員警既在邱彗婷失竊之小客車上內查獲有傅契蒼之身分證及駕照之皮包;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該車確係傅契蒼占有使用無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邱慧婷之3988NU號自小客車遭竊,嗣於獲後經邱慧婷領回之事實,尚難遽認傅契蒼已將該車交由被告保管占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97年5月4日收受贓物部分)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又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7377EK號車牌0面及7T5538號汽車行車執照1張,係被告偽造而分別懸掛、放置車內;被告並磨平該車之車身號碼D0000000號,刻上D0000000號,及該車之引擎號碼4G63Z043740號,刻上4G63Z01446A號」、「7T5538號車牌0面,係被告偽造後懸掛於車內」部分,判決無罪,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
4條、第301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洪慧敏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判決事實欄│本院判決事實欄│原判決之論科刑│├──────┼────────┼────────────────────┤│二之㈠│二之㈠│陳宜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二之㈡│二之㈡│陳宜裕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之㈢│二之㈢│陳宜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二之㈤之①│二之㈤│陳宜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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