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郭佑群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 溫樂源
劉佳麟劉雪鳳 共同 何曜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樂源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其及 趙復田 代理人之名義與伊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坐落高雄市○○區○○段1026、1027、1065、1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697萬元出售予伊,並約定由被告劉佳麟擔任其等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且伊於簽約時業已依約交付面額1,00
0萬元之支票1紙予雙方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 陳招輝 保管,作為第一期簽約款,惟伊於同年7月17日欲依約交付第二期款時,被告溫樂源卻屢次推託不為受領,並於99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解除系爭契約,且旋於同年月17日即將系爭土地以11,26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春泰 ,則其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其就系爭契約自已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且伊因此受有不能享有系爭土地增值即前後買賣契約價差563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溫樂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自應賠償其此部份之差額2,815,000元,而被告劉佳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7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溫樂源雖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惟為整合周遭土地以利整體開發,雙方於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一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中約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郭明哲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被告溫樂源後,原告若未能於7日內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23、1080地號土地(下稱1023、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成買賣簽約手續,則系爭契約書無效,原告可取回由代書保管之簽約金,雙方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郭明哲業於99年
7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溫樂源,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與1023、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簽約手續,系爭契約自因條件未成就而屬無效,被告溫樂源嗣後雖另以存證信函解約,亦不影響系爭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又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支票尚未兌付,預於99年7月17日支付之第二期價金2,000萬元亦尚未給付,致被告溫樂源應給付趙復田之買賣價金未能給付,趙復田遂與被告溫樂源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溫樂源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其及趙復田代理人之名
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土地,以總價金10,697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劉佳麟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業於簽約時支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簽約款予雙方指定之代書陳招輝保管。
㈡被告溫樂源於99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於翌日收受。
㈢原告迄今尚未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23、1080地號所有權人完成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乃約定:「本買賣契約書於
簽訂後,若於郭明哲(其繼承人亦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溫樂源後七日內買方(即原告)未能與本買賣契約標的物同地段(○○○區○○段)1023地號及1080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完成買賣簽約手續,則本買賣契約書無效、同時買方即可拿回雙方同意放置代書處之簽約金,雙方各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該約上該條項之空白處並有以手寫括號註明「非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則此日期雙方商議延長之」之語,而郭明哲業於99年7月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溫樂源,此有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4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足見兩造原係約定原則上以原告與1023、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郭明哲(其繼承人亦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溫樂源後之7日內即99年
7月16日前,如未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且雙方均不得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日期得經雙方同意而予延長。
㈡被告抗辯被告劉佳麟並無權代理被告溫樂源為延長系爭契
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之日期,被告劉佳麟當時在契約書上註記延長日期字樣後簽名係因其為仲介,想要再努力看看云云,惟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點旁之空白處乃另以手寫書明:「今99.7.14日雙方同意延到99年7月30日止」等語,並由被告劉佳麟及訴外人 許南盟 於此後分別簽名,又被告溫樂源係於99年8月2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因於約定期間內未完成上開約定事項,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1頁),而被告自陳被告間為母子關係,被告劉佳麟為系爭契約賣方之仲介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以被告劉佳麟既於系爭契約書上雙方同意延長日期之註記後簽名,應已同意原告延長日期之要求,而非僅為同意努力之意,並參以被告劉佳麟為系爭契約買方即被告溫樂源之仲介,與被告溫樂源復為母子之親,且被告溫樂源係遲至上開延長日期即99年7月30日後之同年8月2日方以存證信函就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8項之約定為主張,足見被告溫樂源應有同意被告劉佳麟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8項之日期延至99年7月30日,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業合意廢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點
,是其雖迄今仍未與1023、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立該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仍未失其效力云云,惟:
⒈證人即原告方之仲介 林仕雄 業到庭證述其於系爭契約簽
立過程中均有在場,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於99年7月14日變更後,似未再次變更,但兩造有明確共識者均已寫在契約書上,其等所有的條件均有在合約書上明確記載,而於7月20幾日兩造洽談時,被告劉佳麟堅持以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為主,當時 張銘欽 要求7月30日付款,劉佳麟是說要再跟趙復田說看看等語,以林仕雄乃為原告方面之仲介,與負責為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張銘欽復已相識十數年,而與被告劉佳麟係因系爭土地買賣方認識,其應無故為偽證而不利於原告之可能,其此部份之證言應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並參以系爭契約並無廢止或刪除上開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之註記,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足見被告劉佳麟於99年7月27日商談時,並未同意廢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點。至證人林仕雄固曾簽立切結書暨証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被告溫樂源之代理人劉雪鳳(即被告劉佳麟)與原告之代理人許南盟及張銘欽於99年7月27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昆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庭公司),合意廢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之約定,並補貼原告購買鄰地1023、1080地號土地時每坪2萬元,且約定於99年7月30日上午付款」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證明書係因系爭契約為被告溫樂源解除後,張銘欽所擬訂要求其簽名其上,準備要向法院訴訟之用,該書面內容係屬實在等語,惟此證明書之內容顯與證人林仕雄之上開證稱相左,而以林仕雄乃為原告方面之仲介,與負責為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張銘欽復已相識十數年,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應較為密切,且衡以其既係為原告之訴訟需要始同意於張銘欽擬定之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卻於業簽立此書面之情況下,在本院要求提出該證明書而無法當庭再觀看其內容之情形下,在經反覆詰問而為與系爭證明書內容相異之證述,此顯有違常情,並參以系爭證明書係原告方負責洽談系爭契約之張銘欽專為本件訴訟需要而於起訴前預先擬定,堪認其此部分之載述內容係專為有利其之記載而與事實未符,自應仍以林仕雄依其記憶於詰問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較符事實而堪為採。
⒉又證人張銘欽固證稱99年7月27日主要是由其與被告劉
佳麟商談,當日有達成3點共識,其一為將1023、1080地號土地與系爭契約切割,但是被告劉佳麟要補此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差價每坪2萬元,其二為劉佳麟說已將旁邊的土地買下,並給付訂金100萬元,希望原告方以每坪42萬元購買,其已同意,其三為約定時間至趙復田處付款,而切割之意係指由昆庭公司負責1023、1080地號土地,劉佳麟不用再去談此2塊土地等語,惟以證人張銘欽為原告方系爭土地之主要負責者,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點項已另以手寫書明:「今99.7.14日雙方同意延到99年7月30日止」等語,並由被告劉佳麟及訴外人許南盟於此後分別簽名,惟其上並另無廢止或則刪除該條約定之註記,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則以兩造僅是商議延長該特約之日期即在其上註記清楚,衡情其若有將更重於上情之該條1023、1080地號土地之買賣切割於系爭契約外之合意,應更會在系爭契約書上有所表明或劃除以彰顯慎重及防嗣後之爭議,惟系爭契約書上就此既無所表示,其證稱兩造已達成廢止之合意即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張銘欽自陳從事建設公司土地買賣已經20幾年,於延長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時,就雙方由何人簽名曾為爭執,足見其知契約增修應由有權者紀錄於書面之重要性,其竟證稱上開99年7月27日之增修未登載其約書,係因其不知道要在契約書上增修等語,顯與其經歷不符,此足認證人張銘欽之證述實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若非兩造已將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點
變更,原告無法於7月30日前取得1023、1080地號土地幾成定局,兩造何必約定於該日付款云云,惟證人林仕雄證稱7月30日要付款是張銘欽的要求,當時被告劉佳麟是說要跟趙復田說看看,但是趙復田後來說不用了等語,而證人林仕雄依其記憶所言,較諸系爭證明書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劉佳麟是否同意改至99年7月30日付款已屬可疑,況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
8項之日期延長至99年7月30日業如前述,則原告若於
99年7月30日前與1023、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簽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即仍屬有效,是約定於該日付款亦無違常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係為其開發之
需要,是1023、108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未能簽立,於被告並無損失,原告自得放棄該項利益云云,然兩造既經約定以1023、108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期限內未簽立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雙方即需受此約定拘束,除非該約定復經兩造合意變更,應無許原告單方認為廢止之理,況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將歸於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得與他人重新議價或另為安排,就其等而言,並非全無利益,是原告此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佳麟於99年7月27日時,並未同意廢
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或是將該項中關於原告需與1023、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簽立買賣契約之部分切割於系爭契約之外,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㈣綜上,兩造原係約定原則上以原告與1023、108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於99年7月16日前,未完成買賣契約簽訂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嗣並合意將上開日期延長至99年7月30日,且嗣亦未為任何廢止此約款之意,惟原告迄今仍尚未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23、1080地號所有權人完成買賣契約,則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自業已成就,系爭契約已依約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固聲請通知趙復田到庭證明被告是否業得趙復田之授權簽訂系爭契約; 陳昭輝 到庭證明兩造是否約定於99年7月30日付款;陳春泰證明原告之損害額,惟系爭契約既已失其效力,且原告依約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上開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自無庸通知其等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