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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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藍明輝係持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本案機車。
二、核被告藍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在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藍明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號騎樓,以自備鑰匙竊取 鍾昌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該機車係於99年1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旁失竊,因不明原因,被移置基隆市○○路○○○號騎樓,且藍明輝竊取該機車時,已改懸掛 周德聰 所有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
二、藍明輝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0年4月18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基隆市○○路兩岸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上開竊得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途經義一路146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輝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昌益、周德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照片8張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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