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科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47號、第32427號、第32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附表編號2至3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文科為 邵生 (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任「豐順號」(CT6-0612)船長之漁船上之船員,該漁船另有 李威寬 (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蔡東海 (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吉進明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李國平 (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劉國正 (通緝中)等船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擔任該漁船船員期間,自96年7月26日至96年10月29日止,先後3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經、緯度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之魚獲,再由被告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34頁第5行),並有共同被告邵生、劉國正、蔡東海、吉進明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供述可證,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判決附卷可查。再者,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魚類,總重分別為21.7公噸、85.28公噸、139.46公噸,均已逾1000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魚類,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款所指「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又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第0970009708號函顯示,本件豐順號漁船為355噸之大型拖網船,每次出海3個月以上才符合經濟效益,惟以上開進出港日數(14至35天),顯不合常情,足認該船並非實際作業的漁船(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31號卷一第224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月23日漁二字第0971212915號函覆及附表,均認漁獲並非「豐順號」自行捕撈乙情(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一第
206頁至第220頁),亦同上開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1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該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000公斤,且虛報產地者,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
四、核被告黃文科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與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各次一起出海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走私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上揭共犯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物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魚獲入台,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漁獲(由共犯 邵生具 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漁獲(由案外人洪國雄具領),係被告等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未扣案漁獲,依共犯 邵生陳 稱均已銷售,故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查,近年來我國漁民因面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加上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強力競捕有限魚類之威脅,已面臨謀生不易之窘境,致有向不詳船隻購買漁獲私運入境之不法行為,而被告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僅係船員,涉案之程度較輕,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等行為之可非難性非重。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斟酌上開諸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及曾犯走私罪並經緩刑之諭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出、進港│作業│作業│作業│漁獲種類及數量│證物名稱及出處│││日期日期│天數│漁區│船員│(應沒收之物)││├──┼────┼──┼──┼───┼───────┼──────────────────┤│1│96年7月│20天│東經│邵生│花枝約10噸│1.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26日至96││113│吉進明│軟絲約1噸│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年8月15││度30│黃文科│肉魚約8噸│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7│││日││分北│李威寬│小章魚約0.5噸│頁│││││緯20│李國平│小卷約2噸│2.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度10│劉國正│ 蝦仁 約0.2噸│、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13頁│││││分│蔡東海│總計約21.7噸(│3.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非自行捕獲):同│││││││均為紙箱外套麻│上卷第121-122頁│││││││袋包裝分類)│4.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2│96年9月│15天│東經│邵生│花枝約74.4噸│1.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3日至96││121│吉進明│ 白鯧 約10.88噸│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年9月19││度50│黃文科│總計約85.28噸│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626號卷第45頁│││日││分北│李威寬│(均為紙箱外套│2.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緯26│李國平│麻袋包裝分類)│、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50頁│││││度30│劉國正││3.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非自行捕獲):同│││││分│蔡東海││上卷第51-52頁││││││││4.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3│96年9月│35天│東經│邵生│白帶魚約84.64│1.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24日至96││109│吉進明│噸│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年10月29││度10│黃文科│花枝約7.09噸│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625號卷第42頁│││日││分北│李威寬│白鯧約13.87噸│2.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緯17│李國平│筆管約21.71噸│、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47頁│││││度26│劉國正│軟絲約12.15噸│3.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非自行捕獲):同│││││分│蔡東海│總計約139.46噸│上卷第48-49頁││││││││4.照片:同上卷第53-63頁││││││││5.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月22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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