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復
陳大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9、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大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元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陳大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4日凌晨某時,由陳大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元復則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內山區 吳永春 所有之棗子園內,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為工具)竊取吳永春所有灌溉用之電線約10
0公尺得手後(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100元),再共同將之搬運至同址山區不遠處之竹子園內以點火燃燒之方式將所竊得之電線去皮取得可供販賣之金屬成分。適吳永春因電線一再遭竊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在旁埋伏監視而目睹竊取經過並報警處理,許元復、陳大千見狀,乃分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逃逸,惟陳大千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距離現場不遠處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方攔截查獲,並經警方帶同返回前揭竹子園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嗣陳大千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方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進行調查時,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吳永春胞姊 吳鑾 恫稱:「我若出來,就讓妳弟弟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吳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永春、吳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許元復、陳大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許元復、陳大千亦於審理中表示無須另行勘驗被告陳大千警詢中之錄音(院卷二第88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元復、陳大千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大千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許元復辯稱:事發當天伊根本沒有在現場,當天也沒有人在場燒電線,且扣案物並非電纜線而是訊號線,也不是被害人吳永春所有,而是伊陸續在八八水災過後的河床中挖得而在事發前幾天放在現場的;被告陳大千雖坦承曾於事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查獲,惟辯稱:當天許元復叫伊去現場的竹子園,但沒有說要去作什麼,伊就上去拜拜,之後發現有電線伊就走了,並沒有在現場燒電線,事後在派出所伊也只有向吳鑾說「我出來你就知道」,沒有說要給她弟弟死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且十分鐘後 伊有 道歉 云云 。
二、被告許元復、陳大千所涉竊盜犯行部分:㈠經查,被告2人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春於
審理中證稱:伊連續失竊電線3、4次,所以在那邊等了一個多月,本件被竊取的電線是伊設置在棗子園內供抽水用的,事發當天凌晨3時45分許,伊在案發現場有親眼看到被告
2人偷剪伊的電線,剛開始被告2人是騎機車出現的,剪完伊的電線之後,搬到竹子園旁邊的土地公廟放,後來再1人騎機車、1人開車載了另外1批比較多的電線連同伊被竊取的電線一起拿去竹子園裡燒,被告2人燒電線的地方大約距離伊設置電線的地方有500公尺,之後伊大約在上午5時10至20分許報警,警方大約5時30分到場,之後就將被告陳大千抓去派出所,被告許元復則騎乘機車從別的竹林處逃走等語明確(院卷二第65-69、74-77頁),且核其所述,除實際報警及警方到場之時間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可能因事發已久而略有出入、經參酌本件現場扣押筆錄應以上午8時30分許始屬正確外,其餘並無何等前後顯然不符之情形,且一般農田因灌溉需求設置電線,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其所述本難認有何虛偽之處。又自被告陳大千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1月14日上午8時3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區○○道路駕駛WO-5148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方查獲,查獲時伊有看見後面有一位務農的農夫在車後追呼要伊停車,當時伊是從竹林內的產業道路開出。當日上午約7時許,被告許元復到伊家門前叫伊去他哥哥的竹子園內找他,當時被告許元復就有說要叫伊開貨車進去載電纜線,並告訴伊載出山區後就跟著他的機車走,抵達現場時有看見被告許元復在竹子園裡燒電線,伊知道那些電纜線可能是被告許元復偷來的,村裡的人都知道他是專門在偷電線的,後來伊幫忙裝袋,離開現場時被告許元復要伊趕快走,被告許元復騎機車逃往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警卷一第1-4頁),可認已自承係經被告許元復要求而到場參與燒電線之行為等情;及本件警方確實在事發現場之竹子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被告陳大千並經發現腳底沾有疑似燒電線時產生之髒污等情,有現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查觀之(警卷一第9-13、18-21頁),亦足認證人吳永春所為之證述中,就「被告陳大千經其報警後為警方到場逮捕」、「嗣後在該處竹子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被告許元復確有於當日上午在該竹子園內燒電線,被告陳大千亦有在場參與」、「被告許元復於其報警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確有所據。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 尤經智 亦於審理中證稱:99年
1月14日被害人吳永春報警時是伊接聽電話的,被害人表示有人在他的農田裡剪他的電線在燒,伊便與另一位同事一同前往現場處理,該處山路只有一條,伊與同事開車快到報案的地點距離2、300公尺時,就看到被告陳大千開他的貨車要下山,因為被害人報案時有說犯嫌是男子,當時山上也沒什麼人,伊便停下來盤查問對方基本資料,後來伊看到被告陳大千腳底非常黑,有明顯踩過燒焦物品的痕跡,一般人不可能是這樣,剛好被害人從他的農地跑過來,並表示偷電線、燒電線的是被告許元復及陳大千2人,及被告許元復從另外一個方向離開等情形,經其詢問後,被告陳大千承認他有幫忙燒電線,但表示電線不是他偷的。後來被告陳大千就帶伊到燒電線的地點,查扣的兩批電線有讓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表示其中一捆是他的,另一捆不是,依其印象被害人指認的是一般農用的灌溉電線,與有線電視的訊號線粗細程度不同等語(院卷二第78-82頁),亦可知證人尤經智所證述之「吳永春報警表示有2人在現場剪電線及燒電線」、「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陳大千正駕車離開現場嫌疑重大故進行盤查」、「被告陳大千當場表示偷電線另有其人,其僅幫助燒電線,足認確有1名參與偷電線及燒電線之人已逃離現場」、「吳永春所指認之電線應非訊號線」等內容,均與前揭證人吳永春之證述相符。是本件證人吳永春於審理中所為證述,除與證人尤經智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陳大千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各自相符外,亦與查獲現場之跡證並無歧異之處,自應認其所述屬實。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聲請就扣案之電纜線進行勘
驗,被告許元復並聲請傳喚證人 鄭清來 、被告陳大千則聲請傳喚證人 陳順和 為其等作證。惟查:
⒈就被告許元復辯稱其於事發當日未在場、及被告陳大千辯稱
並未參與竊取電線、燒電線,只是上去拜拜云云部分。經查,其等此部所辯均與證人吳永春前揭所述不符,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又被告許元復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99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伊人在嶺口的旅館內,當天沒有叫被告陳大千去查獲現場,且該處也沒有棗子園;伊沒有叫被告陳大千去現場,不知道為何被告陳大千當天會在那邊,當天沒有與被告陳大千聯絡等語(警卷二第1-2頁、偵卷一第12、30頁),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處有很多棗子園,但伊不知道被害人的棗子園在哪裡,當天伊有叫被告陳大千去現場,但沒有告訴他要去作什麼,也沒有從另一條路騎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陳大千被警察攔下後叫 伊伊 才上去的等語(院卷二第110、117頁);被告陳大千於警詢、內勤偵查時則供稱:伊駕車抵達現場時被告許元復就叫伊幫他將已燒過的電線裝入飼料袋內,伊裝好一袋後就離開,上山之前被告許元復就有說要伊開貨車進去載電纜線,要到何處變賣伊不知道;是被告許元復叫伊載電纜線下去,被告許元復沒有被抓到等語(警卷一第1-4頁、偵卷一第4-5頁),直至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中始改以前揭「不知道被告許元復要其上山的原因,且看到電線就離開了」等語置辯。是足見被告2人歷次所述顯然均有前後歧異之處,自難信為真實。
⒉次就被告2人聲請勘驗扣案電纜線部分,查本件經警方發還
被害人吳永春領回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吳永春自行販售予他人等情,有本院99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院卷二第41頁),是被告2人聲請勘驗該等電纜線,是否仍屬可調查之事項,並非無疑;且查,該等經發還被害人吳永春領回之電纜線,其顏色為紅色,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可證(警卷一第13頁),顯然亦與被告2人所指一般均屬黑色之訊號線並非相同之物。況且證人尤經智為當地警員,就當地農用灌溉電線與一般訊號線之區別,應無不知之理,其既已現場檢驗、並辨識為灌溉電線,復核與證人吳永春之證述相符,堪信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2人此部所辯,與客觀事實亦有不符之處,本院因認並無再進一步命被害人吳永春提出該等電纜線確切之去向以供進行勘驗之必要。⒊再就被告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查證人鄭清來於審理
中證稱:曾在八八水災後看到被告許元復在里港溪挖東西,但沒有問被告許元復那是什麼東西,只有看到他在那邊拉,不確定是什麼東西,時間沒什麼印象,大約是八八水災後約
1年,或距離作證時約1年等語(院卷二第108-109頁),是足見證人鄭清來所述,除該等挖取之物品不明外,時間部分亦無從特定,本難遽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有何關連。又證人陳順和於審理中雖證稱:99年1月14日當日早上伊車子一邊的後照鏡壞掉,便叫伊兒子即被告陳大千開去朋友的保養廠維修,之後伊去土地公廟上香,被告陳大千剛好也把車子開到該處烤火,就看到被害人吳永春下山一會後又帶警察騎機車上山,嗣後在同日上午7時許伊要去工作,被告陳大千就開車上山,後來被告陳大千打電話來說在折返的時候被警察擋下來把他押上去等語(院卷二第87頁),然若其所述屬實,被告陳大千應係於證人尤經智前往現場後才自後前往現場,而先到場之證人尤經智既於審理中證稱:到現場並未看到被告許元復等語(院卷二第79-80頁),則在後前往現場之被告陳大千本應更無仍能看見被告許元復之可能甚明。然被告陳大千於聽聞證人陳順和該等證詞後,仍於本院審理中如其歷次所述供稱:伊有看到被告許元復騎機車從另一條路下去等語(院卷二第117頁),是顯然證人陳順和所述與被告陳大千之始終所持之供詞亦有不符,自無從作為被告陳大千此部犯罪事實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末查,被告2人雖另於99年6月7日以書狀辯稱:本件係因
深水派出所之新任主管欲命被告許元復配合作線民,經被告許元復拒絕後惱羞成怒之誣陷舉動,並聲請調閱被害人吳永春與該派出所新主管之通聯紀錄云云。然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未經被告2人提出任何應調閱之電話號碼供本院參酌而無從調查外;又被告2人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以釋明該等通聯紀錄與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關連性,是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大千所涉恐嚇犯行部分:查被告陳大千所涉恐嚇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鑾於審理中證稱:99年1月14日當天伊天還沒亮就去採棗子,然後聽到有人抓到偷剪電線的人,伊就去派出所關心,到派出所後被告陳大千對伊說:「我若出來,就讓妳弟弟死」,伊聽到後會害怕,因為伊弟弟吳永春都是天還沒亮就出去工作,伊想說被告陳大千可能會對吳永春不利,所以才跟所長說要作筆錄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84頁),經核其此部證述就被告陳大千當日所為恫嚇之內容乙節,與被告陳大千於警詢中之供述:伊有在99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在派出所對被害人吳鑾說出「伊從法院出來之後,要讓妳弟弟死」等語確屬相符(警卷一第4頁),而該等恫嚇之言語內容,對一般人而言本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是被告陳大千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吳鑾以前揭言語恐嚇,使被害人吳鑾因而心生畏懼等情,自已足堪認定。至被告陳大千此部雖辯稱:只有向被害人吳鑾說「我出來你就知道」,沒有說要給她弟弟死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陳大千此部所辯,單就其究竟出言恫嚇被害人吳鑾之實際內容部分,本與其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有所不符;再就為何說出該等言語之動機及該言語之對象乙節,被告陳大千前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則分別曾有「用意只是在開玩笑」、「因為很生氣所以才這樣說」、「是基於憤怒對派出所所長說的,不是針對被害人吳鑾說的」等前後完全南轅北轍之說詞(警卷一第4頁、偵卷一第5頁、院卷二第84頁),是其所辯,本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陳順和雖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大千只有說「好,妳讓我出來」等語(院卷二第85頁),然其此部證述,與前揭被告陳大千歷次所述均不相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陳大千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所涉犯行均屬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元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大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元復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大千先後所為竊盜、恐嚇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共同竊取他人之灌溉用電纜線,足以對被害人之農作物生長產生實際影響,進而損害被害人從事農作之收益,被告陳大千且在派出所此等警方實際管領之處所出言恫嚇他人,顯然目無法紀,是其等所為均有不當,且被告許元復除本件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陳大千前亦有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足見其等素行均屬不良,再慮及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為7100元,並非毫無財產價值之物等情,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可證(警卷一第13頁),雖業已經警方返還被害人收受,然該等物品既業經被告2人焚燒,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屬非輕,再斟酌被告2人就其等竊盜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數度翻異前詞,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陳大千雖就恐嚇犯行部分亦始終否認犯行,然於行為後尚能向被害人吳鑾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大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許元復雖自稱為殘障、且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然經核其於本院審理中,除能為自身行為進行實質辯護外,進出法庭時之行動亦與一般正常人無顯然差異,是本院認其此部份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其量刑參考之依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電纜線1捆,重約5.06公斤│已發還被害人吳永春│├──┼─────────────┼──────────┤│2│電纜線2捆,重約47.5公斤│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有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