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甲○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固對於尚欠被上訴人如和解書所載之金額不爭執,惟上訴人而後並非只給付8期,而係給付26期,故其中之18期計新臺幣(下同)54,000元業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竟未列入給付清償金額,原判決就此亦未查明上訴人確實清償金額予以扣減,尚有未洽,為此特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6,000元部分,意即上訴人業經清償之5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能重覆求償,而應予以扣減。
三、證據:提出清償收據影本26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和解後,有匯款或還款54,000元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理由沒有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89年間,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會款合計84萬元,均未清償,嗣於89年7月27日雙方簽訂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自該日起分期償還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按月最少清償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則僅給付8期24,000元之欠款,其餘欠款則未依約償還,而自90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合計已有60期共18萬元未付,爰依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上訴人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如和解書所載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稱上訴人於和解後並非只給付8期,而係給付26期,故其中之18期計54,000元,業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予以扣減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已為自認,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之18萬元,依法自應再予扣除其中上訴人已付之54,000元,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其自僅得向上訴人請求126,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就原審未及扣除其已清償之54,000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係僅限於90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之分期款部分,至於95年4月起之分期款,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範圍內,亦即,被上訴人就95年4月起之分期款,自仍得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附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渙文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