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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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因不滿乙○○僱工施作工程造成其耕作之彰化縣○村鄉○○村○○段○號農地下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分持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圓鍬各1枝,盜挖乙○○所有與上開農地相毗鄰之彰化縣○村鄉○○村○○段○號農地土壤,用以填平前開下陷之農地,總計盜挖體積約長13公尺、寬1點5公尺及高30分之土壤,挖掘過程中並毀壞農地中種植之香蕉1顆,足以生損害於乙○○,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五等親內血親或三等親內之姻親之間,為告訴乃論,而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為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為四等親之血親(同祖母異祖父之堂兄弟關係),而告訴人乙○○與被告甲○○(被告甲○○為丙○○之子)為五等親之血親,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