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伍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7日、86年8月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3,59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7.35%加碼利年息0.40%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借款期限自85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㈡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0%加碼利年息2.50%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借款期限自86年8月7日至96年8月7日止。並均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9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共3,150,5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依「中央銀行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貸款」方式辦理之寬緩息,尚778,942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