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宗教信仰而結識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得知乙○○有意購買甲○(丙○○之姊夫)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航龍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龍公司,設臺北縣○○鎮○○路○○號三樓之四,登記負責人係丙○○之姊 呂廖淑麗 )在臺北縣○○鎮○○段○○○○號上興建之「龍門商業中心」大樓,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約乙○○參觀該商業中心建築工地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行印製之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向乙○○佯稱其係航龍公司副總經理,「龍門商業中心」大樓係其與其姊夫甲○合建,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售予乙○○,並交付「三峽龍門商業中心」廣告文宣乙冊予乙○○,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決定訂購該商業中心二樓A商場,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之「紅頂鶴餐廳」內,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紙袋一只交付丙○○作為定金。丙○○復承前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已非「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其仍係興華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欲向乙○○調借現金五十萬元,乙○○遂於翌日(六月二日)上午至桃園市○○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提領現金五十萬元,繼於同日(起訴書誤書為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起訴書誤書為民生街)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前乙○○車內,丙○○將其擔任負責人時期之興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發該公司與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等彩色影本交予乙○○以資取信,並應允一週內還款,使乙○○陷於錯誤,以為丙○○具清償能力,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丙○○。詎丙○○取得 上開 二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嗣乙○○發覺有異,經向甲○詢問,得知丙○○既非航龍公司副總經理,亦非「龍門商業中心」大樓之合建人,復由電腦網路查詢,得知丙○○早已非興華公司負責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未向告訴人收取週轉金五十萬元,有十五萬元係我陪告訴人至臺北市○○○路打牌,告訴人贏三十幾萬元,隔天拿十五萬元給我,我以為是要給我吃紅的錢,這十五萬元我已還六萬元給告訴人,而興華公司係我岳父倒後,要我做負責人,該公司執照、登記證、印鑑等資料係因告訴人要介紹一買方來購買興華公司在斗六的土地,由我印給告訴人的,我係興華公司執行股東,投資很多錢在裡面,興華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姊叫我去航龍公司,因甲○不管事,公司同仁都叫我副總,名片係會計去印的,對外招商及跑縣政府都是我去處理,因華南銀行要買龍門商業中心一樓及地下一樓,由我去洽商,我在龍門商業中心服務約一年八個月,薪水方面公司給我車馬費,還在六樓給我宿舍,告訴人有意思買樓上,但樓上賣掉了,我未收取告訴人定金,否則告訴人應有收據,我確實沒有用航龍公司的名義向告訴人拿十八萬元,及用興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騙五十萬元,我未詐欺告訴人 云云 。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審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六十四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訊據被告對其有交付告訴人「三峽龍門商業中心」廣告文宣乙冊、印有被告姓名之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片一張、興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發該公司與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等彩色影本各一件、及告訴人新竹商銀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證件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各該證件附卷可稽。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姊夫,航龍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係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我妻弟,被告在該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但被告對建築較內行,有時我會請他幫忙,會給他一些車馬費,龍門商業中心大樓銷售部分已委託銷售業者負責,被告沒有權利賣,印有被告姓名之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片不是公司幫被告印的,我不知被告與興華公司之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其於原審訊問時復稱:三峽龍門商業中心係伊自己的土地,自己蓋大樓,因我對建築不很清楚,所以約在八十七年間請被告來看看,被告沒有什麼職務,幫我負責綁鐵、水泥方面工程,約幾個月的時間,被告沒有向我領薪水,但所需費用我有給被告,大樓完工後有專門的銷售公司負責,未曾委託被告對外招商,我未直接交付「三峽龍門商業中心」廣告文宣給被告,廣告文宣公司到處有放置,也有分給別人,我未見過印有被告姓名之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公司沒有印該名片給被告,被告來公司時曾要求給他副理的頭銜,讓他對外比較好講話,但我未幫被告印該名片,我不知被告以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對外招商收取定金,亦不知告訴人有交定金十八萬元給被告之事,我有與銷售公司簽約,對外銷售要由銷售公司經手,我本人都不能私下買賣,被告未投資龍門商業中心,亦非土地共有人,我見過告訴人來看該商業中心,告訴人以前就與被告認識,他們很要好,我亦從來不知被告曾擔任過興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 郭隆盛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均係三峽無極山莊之信徒,告訴人想要買房子,被告稱他在三峽有與他姊夫合建大樓,如果向他買分得的部分,價錢較便宜,後來告訴人找我一起去看房子約三、四次,其中有一次看完房子後在附近一家紅頂鶴酒樓吃飯,告訴人當場有拿信封袋裝的東西給被告,並說那是定金先付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告訴人向我說龍門建設的房屋不錯,邀我去參考,我去看樓上三、四次,不是看樓下的,都是被告陪同參觀,航龍公司或銷售公司無人出面接洽,被告稱他是與他姊夫合建之股東,直接向他買比較便宜,每次看完房子就去吃飯,有一次在紅頂鶴餐廳我看到告訴人拿一只A4大小之牛皮信封給被告,後來聽告訴人說是定金,吃飯當場我不知紙袋內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郭隆盛究係當場抑或事後經告訴人告知,始知悉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信封紙袋內係裝有購屋定金乙節,前後所述雖有出入,但就告訴人與被告曾於看屋後至紅頂鶴餐廳用餐,及席間告訴人確曾交付牛皮信封紙袋予被告收受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言一致。足見證人郭隆盛之證述顯屬真實,應可採信。
五、又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興華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負責人變更登記 陳信宏 (即被告岳父),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信宏改任監察人,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陳威全 ,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負責人再變更登記為 黃和圓 ,陳信宏則擔任董事迄今,此有原審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88842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又偵查中檢察官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興華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及股東名冊資料結果,該公司最近一次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係黃和圓,陳信宏、 陳美秀 為董事、 林君容 係監察人,而股東十九人中並無被告,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874590號函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自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曾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五個月餘,而本案發生之時,被告早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是被告辯稱其仍係興華公司董事或股東云云,顯屬不實。
六、再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其在新竹商銀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有一筆八十萬元轉支紀錄,及一筆五十萬元現支紀錄。經原審向新竹商銀函查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交易資料,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時六分三十九秒匯款四十萬元至農民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號 陳麗伶 帳戶,及於當日上午十時九分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竹商銀中山字第二六-一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證人即該銀行行員 周綺鈴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一分先以轉支方式自第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領八十萬元,於十時四分二十秒將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陳美麗 帳戶,八十萬元部分係從帳戶領錢直接匯款,沒有將現金領出,只是帳面作業,繼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十八秒以現金匯款四十萬元至農民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號陳麗伶帳戶,又於當日上午十時九分填寫取款憑條自上開第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另存摺紀錄當日尚有轉支五十萬元及更改負五十萬元之記載,應係作業錯誤之更正,兩筆五十萬元一正一負抵銷,當日實際只有領一筆五十萬元現金,「現支」係指領現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庭提之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可參。自上開資料所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新竹商銀共有三筆交易紀錄,第一筆係以轉支方式提領八十萬元匯入案外人陳美麗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帳戶,此筆交易均係以帳面資料處理,實際上並無現金之收付。第二筆交易匯款四十萬元給案外人陳麗伶在農民銀行儲蓄部帳戶部分,依證人周綺鈴所提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時間欄係當日上午十時六分三十九秒,此應係銀行行員製作該申請書之時間,申請書第二頁記載當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十八秒,現金四十萬元」,應係該筆匯款經審核後之放行時間。第三筆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部分,依證人所提之取款憑條上原記載「轉支」,第二頁又改為「現支」,時間為「十時九分」,此時間恰落在第二筆交易,即匯款四十萬元行員製作申請書及銀行主管審核放行之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匯款之八十萬元與四十萬元,均係股票交易之退款,我在匯款申請單之「附言欄」均有記載,故四十萬元之匯款與五十萬元之現支應不是同一筆,匯款部分應係當日與我同至銀行之我公司會計處理,而五十萬元現金係我自己提領,若四十萬元匯款係直接從提領之五十萬元中支付,我直接用與第一筆交易相同之轉支方式即可,何必先領現再匯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上開匯款四十萬元與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二筆交易之時間,自客觀上來看雖有緊密交錯現象,而依一般銀行實務,客戶先領現金再匯款,或直接以轉支方式匯款,或先以自備現金匯款後再另提款均有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言並不違背交易常情,應可採信。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告訴人只有帶朋友去龍門商業中心工地看房子,我未幫航龍公司賣房子,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片是公司印給我的,我於同年六月一日僅向告訴人借十五萬元,興華公司原本係我岳父在經營,後來經營不善,由我在八十五、六年間接手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繼於原審初訊時辯稱:我未向告訴人收取週轉金五十萬元,另外有十五萬元係我陪告訴人至臺北市○○○路打牌到天亮,告訴人贏三十幾萬元,隔天她拿十五萬元給我,我以為是要給我吃紅的錢,這十五萬元我已還六萬元給告訴人,而興華公司係我岳父倒後,要我做負責人,該公司執照、登記證、印鑑等資料係因告訴人要介紹一買方來購買興華公司在斗六的土地,由我印給告訴人的,我係興華公司股東,投資很多錢在裡面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繼又稱:興華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姊叫我去航龍公司,因甲○不管事,公司同仁都叫我副總,我叫會計去印名片,會計就去印,對外招商及跑縣政府都是我去處理,因華南銀行要買龍門商業中心一樓及地下一樓,由我去洽商,我在龍門商業中心服務約一年八個月,薪水方面公司給我車馬費,還在六樓給我宿舍,告訴人有意思買樓上,但樓上賣掉了,我未收取告訴人定金,我不能與告訴人簽約,簽約要由銷售公司簽,告訴人均無收據類資料,告訴人僅係幫忙將一樓與地下一樓賣給銀行而已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稱:龍門商業中心係我姊夫甲○之航龍公司土地蓋的,因為蓋不起來,叫我來收拾殘局,由我執行整個財務、執行、銷售,興華公司部分,我妻係常務監察人,我係執行董事,且有股份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先後供述矛盾不一,亦與前開證人郭隆盛、甲○之證言不符。該龍門商業中心完工後既與銷售公司簽約,由銷受公司負責對外招商或銷售,連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均無權私下銷售,被告何能有權利與華南銀行洽商銷售一樓與地下一樓事宜?被告既稱伊不能與人簽約,須由銷售公司與人簽約,卻又稱由其出面與華南銀行洽談購買該中心一樓與地下一樓部分,被告有無經銷售公司授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指明當初伊欲訂購者係該中心樓上之樣品屋部分,至於華南銀行欲購買一樓部分,伊係要介紹給甲○,與被告無關,當初伊問被告是不是有銷售公司,被告稱係與其姊夫合建對分的,所以不必經過銷售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郭隆盛亦證稱去參觀該中心均由被告陪同,係看樓上,不是樓下,過程中航龍公司或銷售公司並無人出面等情已見前述(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臨訟刻意將告訴人欲訂購之部分與華南銀行欲購買之部分混為一談,而銷售既須透過銷售公司,被告對其何以始終不引介銷售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洽商乙節,亦無法自圓其說。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甲○不管事云云,當場即為證人甲○駁斥,並指稱公司伊有實際管事,被告僅負責跑建築師、叫水泥等,公司內部業務被告不負責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上開商業中心興建期間既非航龍公司正式職員,僅幫忙甲○從事部分工程方面事宜,竟自行要求公司會計替其印製名片,自行冠上航龍公司副總經理頭銜,待該中心完工,其協助甲○工程事宜已了,卻仍對外使用印有航龍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帶領告訴人參關該商業中心大樓,客觀上自易使人誤信其係有代理該公司銷售龍門商業中心之權限。另關於借款部分,被告先稱係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繼改稱十五萬元係賭博分紅,先後供述亦有出入,姑不論被告無法就賭博分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告訴人賭博贏錢之事實,告訴人有何動機要將所贏得之賭款分予被告一半?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
八、至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岳父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興華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印鑑證明書等係我約在八十九年間交給被告,因興華公司要出售,被告在臺北比較熟,出售方式有二,一係將土地房子一起賣掉,二是將股份賣掉,若有人願意購買,連股東一起換掉亦可,公司土地有一萬多坪,房子有兩筆,建地有兩千多坪,約值二億六千萬元至三億四千萬元即可成交,被告有帶告訴人去看興華公司,但未成交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僅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前後不到半年,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已變更負責人為黃和圓,此為證人陳信宏明知之事,若陳信宏所言興華公司欲出售土地建物,並委託被告尋找買主等情屬實,何以不將當時有效由黃和圓擔任負責人之興華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反將早已失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該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印鑑證明書等交付被告,由被告持以尋訪買主,證人此舉既於法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又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復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未擔任負責人之後,即未再經營公司,亦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語,此與被告所辯其仍係興華公司執行董事云云,亦不相符。又證人陳信宏於原審作證時,述及被告過往經歷時,當庭取出一紙小抄照唸,原審詢其何以出庭前預作此小抄,證人稱係伊主動思及;原審又問其作此小抄前有無問被告,證人稱無,係伊所知云云。證人若知被告過往經歷,又何以須預作小抄當庭照唸,凡此均足證證人陳信宏所言係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言之可信性顯有可疑,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末查被告所提之興華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股東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准予歇業函、執行債權人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表、建物評估表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稱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乙節,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並不表示告訴人所言即均係謊言,亦不表示告訴人不會成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關於告訴人有無詐欺前科,自與被告有無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右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三八月三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供述無異,且有雙方所立的和解書附卷可稽,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上述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矢口否認犯罪,顯見其無悔悟之心,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