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共計三十一會期之互助會,詎被告乙○○無故宣告倒會,共積欠應返還原告之會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每月十五日攤還二萬元至清償為止,並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惟被告並未如期清償,爰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會款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互助會協議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部分:除抗辯其已給付原告三萬元外,餘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稱其係因經濟困難之故,才未依期還款。
㈡被告丙○○部分:不爭執原告所提「互助會協議書」一紙上簽名之真正,惟抗辯其當時係簽名擔任「見證人」,並非「保證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因被告乙○○宣告倒會應返還原告會款五十三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每月十五日攤還二萬元至清償為止,並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互助會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經被告乙○○自認為真實;被告丙○○雖抗辯其僅係以「見證人」之地位而參與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互助會協議書所載,被告丙○○係在保證人欄下簽名,且簽名欄上「會首」、「保證人」欄位高度相當、書寫次序合於常規,難認有何變造之情形,是被告丙○○所辯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抗辯其已給付原告三萬元,業經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復為原告自認為真實,被告乙○○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會會款已依系爭互助會協議書而為分期給付之約定,被告連續多期未依約給付,原告固得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亦非謂被告均喪失其各期給付之利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會款,扣除已給付之三萬元,於已到期之部分,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其餘未到期部分,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二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按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系爭會款債務擔任保證人,原告依保證之法律請求被告丙○○給付所保證之會款債務五十三萬元,於上開主債務人乙○○不履行之部分,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已到期會款債務之部分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未到期之會款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二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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