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行健村其老闆 蔡永達 之住處飲酒,與老闆等三人共飲用蔘茸酒二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往大隱村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臺七丙線十七公里三十公尺處,因反應不及與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撞擊(未成傷),經到場員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發現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並駕駛汽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喝醉云云。經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臺七丙線十七公里三十公尺處時,與被害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當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行為。且人體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若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態中毒症狀,若達於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渾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按,且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形發生,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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