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六十三年間即有內政部許可核發自衛槍枝執照之雙管獵槍一枝,當時所核准核發之獵槍霰彈二十三發,均已不在,乃自不詳時日起,如有與打獵之朋友打獵時,向友人索討一顆、二顆,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尚有二十三顆霰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持上開槍彈○○○鄉○○路山區獵殺山豬未獲,於同月二十八日二時為警於榮○路○區○○道路查獲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霰彈十二顆,後於同年九月七日警方復於宜蘭縣○○鄉○○○路○○○號甲○○居所查獲具殺傷力之霰彈十一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言於六十三年間所核發之二十三顆霰彈已不在,於經警移送檢察署第一次偵訊時,亦坦言子彈係「很久以前如果有打獵的朋友一起打獵時,一顆、二顆的跟他們要來的。」等語,是上開扣案之二十三顆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具殺傷力之霰彈,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洵可認定,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嗣後雖翻稱該等二十三子彈係六十三年間主管機關所核發者云云,惟被告自陳其從民國六十三年起即合法持有該雙管獵槍,即被告於壯年之四十五歲時已合法持有自衛獵槍,而再自其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曾具有台北市狩獵協會會員之身分(參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狩獵協會會員證)以觀,被告於可合法狩獵之二十五年內,均未使用於民國六十三年間所核發之二十三顆霰彈,實難置信;反之,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所核發使用之子彈均已不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現所持有之霰彈,係於核發之子彈使用完畢後,一顆、二顆向一起打獵之友人索討來的,合乎常情,應可採信,等為主要論據。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揭霰彈,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之情節,辯稱:被查獲之係以前即持有,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至今未曾使用,至於警訊偵訊所言,係因誤解所為之回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經警查獲之制式獵槍一支,係西班牙AMERICANARMS公司製造口徑12GAUGE制式雙管獵槍,槍號為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彈藥二十三顆(試射四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十九顆為WINCHESTER12GA、四顆為WINCHESTER12GAAA)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七九七九號、同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九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憑。且被告持有上揭制式雙管獵槍,亦確實領有乙種雙管獵槍之自衛槍枝執照,此亦有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內政部台內警乙字第二八0四號自衛槍枝執照一紙可參。
(二)再者,被告經核准持有前述雙管獵槍時迄今,執照上所登記有彈藥係二十三發,此有七十六年、七十八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內政部核發之自衛槍枝執照可參。且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八十八年列管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時,亦暫時收繳被告所持之前述獵槍與二十三顆子彈,此亦有前述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羅警刑字第一九三五0號函可查。是被告不論於每二年申請換發執照或於警政單位就列管槍枝為臨時總檢查時,均無證據足以顯示有彈藥增損之狀況。
參以檢察官將所扣案之彈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查明製造年份,亦無法研判上揭彈藥之製造年份,此有上揭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二五三一號函足稽,是更無法證明前揭扣案彈藥並非被告最初送驗核准持有之彈藥,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非法持有彈藥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警訊時、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上開子彈係「很久以前如果有打獵的朋友一起打獵時,一顆、二顆的跟他們要來的。」等語,即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三)又依現行自衛槍枝條例第二條所規定:「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前項槍類,包括彈藥。」、又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衛槍枝所配子彈,手槍每枝不得超過五十發,步槍、馬槍不得超過一百發。」、第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足見被告合法持有乙種自衛槍枝,然依自衛槍枝條例,並無規範乙種自衛槍枝子彈之數量,對於彈藥之增耗亦未列管,是被告既合法持有自衛槍枝進而持有子彈,縱所持之彈藥雖有增耗之狀況,亦難認被告係非法持有子彈。
五、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持彈藥來源係非法取得,且依自衛槍枝條例亦無對乙種自衛槍枝彈藥增耗有何列管規定,是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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