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六號原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四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國防部購買基隆市○○區○○段第四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包括系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在內(未辦保存登記),國防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點交原告,且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房屋一直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乃海軍總司令部配給被告居住之眷舍,嗣軍方改建光華國宅時,未通知被告承購,事後又不准被告補辦承購手續,致被告權利受損,被告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四二二之一號土地內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地交付基隆市政府管業,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四二二之一號土地內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地交還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國防部購買基隆市○○區○○段第四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在內(未辦保存登記),國防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點交原告,且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房屋一直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揚眷字第一六三三號書函一份、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揚眷字第○七一九號書函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及照片五張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確認系爭房屋本係海軍列管之「海強新村」眷舍,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第四二二之一號土地前經國有財產局標售,由原告標得,海軍總司令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揚眷字第○○七一號函暨海軍總部列管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二二、四二二之一地號標脫土地點交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配住戶,因海軍於改建光華國宅之際未通知其承購,故其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居住證影本三張、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向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證實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眷戶,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有上開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揚眷字第○○七一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既經原所有權人海軍總部點交原告,則原告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