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七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承保由被保險人 張志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予被保險人,為此本於代位求償權訴請被告賠償。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車道上暫停等候左轉至對向賣場,致伊煞車不及而追撞該車,雙方均有過失。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
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張志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份、被保險人之駕駛執照一份、行車執照一份、統一發票一張、估價單三張、照片十三張、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一份(均影本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確有本件車禍發生無誤,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其所承
保之車輛一節,雖經被告當庭自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惟另抗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暫停等候左轉至對向賣場,致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該駕駛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由承辦員警至現場測繪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內容觀之: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撞點位於車尾後方中央偏右位置,被告車輛之撞擊點位於車頭前方中央偏左位置,原告承保車輛停止於雙向車道中間,左半側已進入對向車道,車體朝左前方呈約二十度斜角狀態,被告車輛停止於原告承保車輛後方約七公尺處,左後車輪壓置於分向限制線上,車體朝右前方呈約三十度斜角狀態,足以研判被告車輛於撞擊前,乃行駛於原告承保車輛後方接近分向限制線位置,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煞停距離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原告承保車輛開始減速並向車道左側停靠等候左轉之際,已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適當閃避措施而自後追撞該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有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即突然變換車道等候左轉之過失一節,由上開車禍資料並不足以研判有此情事,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基宜鑑 字第九○○六九八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一節,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撞損,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對受損車輛之所有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車禍毀損後,支出修理費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張、估價單三張、照片十三張、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一份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屬必要之維修項目,該受損汽車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應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承保之車輛為八十八年一月出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六月又十一天,應以一年七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二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方法:①26906元X0.369=9928元②(00000-0000)元X0.369÷12X7=3655元,①+②=13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上不應折舊之維修工資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合計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裁判費七百三十五元、送達郵費六百五十一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一千一百零九元(被告僅就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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