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三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十六萬元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六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享有出租收益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民眾日報社,由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十六萬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不料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所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之金額,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送達被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基隆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一、一一四六、一二九六、一五三一號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公字第四五七號房屋租賃公證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所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依租金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暨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於租賃契約終止前按月給付租金十六萬元,及租賃契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即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