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陳情書指稱「民 張文金 君等住於本市○○街○○巷,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自用轎車停放在復興街五二號路邊被人將輪胎割破漏氣,致民等工作不便,經查尋附近鄰居為住於復興街五二號之一甲○○所為,且甲○○也坦承本人所為,經民等勸導無效,如今不改,照樣將他人車輛漏氣,此種行為惡性重大,影響本里治安及財物損失。致請貴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以利地方安定,實感德便。」,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訴訟中閱卷方得知此陳情書,原告並無被告於陳情書所指稱將他人車輪胎割破漏氣之行為,亦不曾坦承有此行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竟無中生有,以陳情之名捏造事實肆行攻擊他人有損名譽之事,又於陳情書中請求仁愛區公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顯有散播於眾之意圖,並已經由仁愛區公所散播至警察機關衍生訴訟,被告乃對原告之私德進行攻擊,與公眾利益無關,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一份、證人乙○○與被告說詞對照表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詢問(調查)筆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初伊發現停在路邊的車輛輪胎被割破,找原告理論,原告承認有割破輪胎,所以 伊才 在陳情書上簽名,目的是要請區公所幫忙查明處理。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汽車出廠證影本一份、車輛專用完稅貨物出廠證影本一份,另聲請傳訊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妨害名譽案卷,並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致函仁愛區公所之陳情書上簽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該份陳情書影本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該份陳情書上之陳情人「丙○○」簽名確為其所簽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該份陳情書之內容不實在,為被告所捏造,被告於陳情書上簽名並請求仁愛區公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一節,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其於發現車輪胎遭人割破漏氣後,曾找原告理論,原告當面承認是其割破輪胎的,所以伊才在陳情書上簽名,希望仁愛區公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處理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抗辯內容,核與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目睹兩造在(基隆市○○街)七十三巷口為被告車子輪胎漏氣的事爭吵,但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且當時我聽到原告向被告表示『車子是我漏氣的,怎麼樣?』,兩造正在爭吵,口氣都不好。」等情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陳情書上簽名以表示其車輪胎確曾遭人割破漏氣,經私下查尋後,曾找原告理論,經原告當面承認係其所為一節,尚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原告雖提出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之另案詢問(調查)筆錄指稱:證人於該案指稱甲○○此種行為(指刺破他車輪胎等行為)大約從八十三年初起,與被告以陳情書指稱原告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割破他車輪胎之時點不符,爭執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等語,然衡之陳情書內容所謂「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應係指自八十二年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陳情書製作日期)之前某日止,已包括證人所稱之「八十三年初」時點在內,證人於另案證述之時間與陳情書所載之時間並無當然矛盾之處,原告此項爭執並不足採為推翻證人證言真實性之依據。按本件陳情書內容載明「敬請貴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以利地方安定」,函送單位係「仁愛區公所」,顯見被告乃因車輪胎遭人割破漏氣(財產遭毀損),並基於相當之事證懷疑係原告所為,惟因本身不具法律所賦予之偵查權,乃思以陳情方式請求住所轄區公所代為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處理,以杜絕日後紛爭,其主觀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仁愛區公所將陳情書內容轉請警察機關偵查,乃依其職務所應為之正當行為,亦非不法散播,至於原告是否確有陳情書內容所指稱之不法行為,則應由司法機關依所調查之證據本於法律而為認定,被告之陳情行為僅在促使國家司法權發動,縱使日後因查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有陳情書所指之不法行為,除非能證明被告當初係故意憑空捏造事實用以誣陷原告,否則仍難認被告意在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者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可成立,本件被告以陳情書向仁愛區公所陳情,經仁愛區公所轉請警察機關偵查,其內容僅限於各該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間知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陳情書內容已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間,且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相當之法律與專業素養,亦知案件非經調查前,不可憑信一面之詞,遽為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否則豈非每一訴訟案件受敗訴判決之刑事自訴人、告訴人或民事原告均在侵害被告之名譽?是本件尚難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僅因一紙經由仁愛區公所承辦公務員轉請警察機關偵查之陳情書即受有貶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四十五元(裁判費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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