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張進調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七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詎張進調所借款項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履經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表、利率明細表、撥款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進調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一千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如伊利率調整時,按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七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詎張進調所借款項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尚欠伊本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表、利率明細表、撥款傳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謝佩玲~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