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三星運動公園旁,酒後四處遊蕩,見上開公園停車場停有車輛,即基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敲打丙○○、 潘愛珠 共同乘坐在內、停放於上揭處所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以「我是流氓你們趕快開門」等隱含有不從即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為恫嚇,且藉口「你們車輪壓到我的腳」而欲索討醫藥費,丙○○、潘愛珠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時,甲○○更再恫稱「如果今天警察來算你們運氣好」等語,並不斷的敲打車窗玻璃,嗣因丙○○與潘愛珠均未打開車門,並經不知情之丁○○(詳後述)告知趕快離開等語,才駕車離去,甲○○才未得逞。
二、案經丙○○、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於前述自小客車旁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自小客車旁邊看車內之人在做什麼,並沒有敲打丙○○車輛之車窗玻璃,也沒有說任何話,伊只是去看一下就離開,且當時因有飲酒,所以不太記得有講什麼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潘愛珠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甲○○有以手敲打車窗玻璃,並以前述言語為恐嚇等情,互核被害人丙○○、潘愛珠二人所言大致相符,另核與同案被告丁○○陳稱有聽見甲○○對車內的人說「你車輪壓到我的腳」,並對車內的人爭吵等情大致相符,是堪信被害人等前述指訴真實可採。被告甲○○雖執前詞為辯,然查當時現場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查獲時聽話與行動之能力尚可,足信被告甲○○對於所為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前揭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以「我是流氓你們趕快開門」為恫嚇、並藉口「你們車輪壓到我的腳」等語,衡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隱含若不聽從其言開啟車門或不給付醫藥費,會遭受流氓侵害之意,而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可能,是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為恐嚇行為,至為明顯。是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已著手於出言恐嚇之犯罪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犯意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甲○○一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害人丙○○、潘愛珠二人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劇烈、惡性非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因酒後失態誤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三星運動公園旁,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以徒手敲打丙○○、戊○○共同乘坐,停放於上述處所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並對丙○○、戊○○恫稱:我是流氓,你們快開(車)門以及警察如果來算你們運氣好等語,使二人心生畏懼。丁○○復於丙○○、戊○○欲駕車離去時,以自已所有之機車攔住黃、潘二人之座車之非法方法,限制該二人之行動自由約五分鐘後,始讓 黃某潘女 二人之座車離開。因認被告丁○○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丁○○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堅詞否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聽到爭吵,伊才騎乘殘障機車前去查看,並剛好停在該自小客車的後面,並非故意擋住該自小客車去路,亦未出言恐嚇等語。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
(一)經查,被害人丙○○、潘愛珠均陳稱敲打車窗玻璃要求開車門與出言恐嚇者是被告甲○○,而隨後到的被告丁○○並未說任何話等語。而且被害人潘愛珠更陳稱:約過五分鐘後,丁○○主動將機車移開讓們離開現場,而甲○○還持續在敲打車窗玻璃等語。顯見被告丁○○於被告甲○○出言恐嚇期間並未有任何參與言語恐嚇之行為,且被告丁○○亦非於被告甲○○敲打車窗玻璃之初即將其殘障車輛停放於該自小客車後面,是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於著手恐嚇行為之初有何犯意聯絡,當不得以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恰停止於被害人自小客車車後,即認被告丁○○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參以,被告丁○○將機車移開欲讓被害人離去時,被告甲○○尚仍持續敲打車窗玻璃,則被告丁○○若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豈會有行動不一致之情形,更難認被告丁○○有與被告甲○○就恐嚇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聽聞有爭吵聲才前往察看,看到甲○○和車內之人爭吵,便叫車子趕快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潘愛珠所言:被告丁○○係於被告甲○○敲窗恐嚇後才停放該殘障機車於該自小客車車後,並僅約五分鐘,便叫渠趕快離開等情,大致相符。依被告丁○○所辯,與被害人潘愛珠所陳情狀,大致相符,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丁○○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參以被告丁○○是前去察看究竟發生何事,以機車停止五分鐘之時間而言,亦符合情理,是亦當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參與上揭被告甲○○所為之恐嚇犯行,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丁○○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丁○○被訴上揭犯行部分罪嫌均有未足,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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