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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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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