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廷棟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廷棟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3所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2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3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卷證,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10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4.3│95.4.3│89.1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795號│字第8795號│字第91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2072│95年度易字第2072│99年度豐簡字第46││││號│號│9號││├────┼────────┼────────┼────────┤││判決日期│95.9.22│95.9.22│99.10.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2072│95年度易字第2072│99年度豐簡字第46││││號│號│9號││├────┼────────┼────────┼────────┤││判決│95.11.1│95.11.1│99.12.14│││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適用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減刑條例之條文││││├────────┼────────┼────────┼────────┤│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公權期間│,以銀元300元即│銀元300元即新臺│銀元300元即新臺│││新臺幣900元折算1│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日│││├────────┼────────┼────────┼────────┤│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10810號(已│字第10810號(已│執字第169號│││執畢)│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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